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与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203执异2号

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金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锦,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桥。

法定代表人:汪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沈才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向海东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海东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青02执复1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月1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锦、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邦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2020)青020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盛邦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土地转让款64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6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盛邦地产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申请人查询盛邦地产公司企业档案,发现盛邦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增加注册资本6500万元,该增资部分系被申请人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出资,现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持有盛邦地产公司96.88%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按照法律规定,债转股必须经过评估验资程序,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且验资事项说明中至少应增加以下内容:债权形成原因、债权形成的明细、应列明被审验单位账务所在日期及凭证编号、相关的对应科目、债转股调账情况。但是盛邦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被申请人6500万元债权的验资报告。盛邦地产公司和被申请人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就确认债转股程序的完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验资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故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为共同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纠纷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20)青020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由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给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4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0元。因此,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是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法律文书可以明确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纠纷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二、本案追加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只有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未经评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等情形时才可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完成债权转股权投资的程序,具体表现为:(一)2012年7月1日,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就平安县保障房西营小区1、4、5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524万元;2014年3月10日,盛邦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就平安县有色阳光家园二期2、3号住宅楼和1、2号商铺及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4636714.61元。以上两项工程交付后,经盛邦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结算金额合计119876714.61元,已付工程款53124378元,未付工程款66752336.61元。(二)鉴于盛邦地产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困难,2016年6月初经双方协商拟将其中的6500万元债务转为盛邦地产公司的股权。2016年6月11日,盛邦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将被申请人的6500元债权转增为盛邦地产公司的投资,股份占至96.88%,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按程序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6月12日,盛邦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6500万元债权转为对盛邦地产公司的投资股权。(三)为保证债权转股权行为合法合规,经盛邦地产公司委托,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屹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债权人用于债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验资,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四)经过对债权价值合法有效的审计、评估、验资后,盛邦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确认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五)盛邦地产公司完成债权转股权投资事项后,依法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是案涉合同纠纷的债务人,盛邦地产公司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分公司,且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了债权转股权的各项程序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部门是否存档,我们不知,是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

本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盛邦地产公司应付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应付工程款余额为6675.23万元。2016年7月18日青海屹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相关债务价值评估项目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债务评估价值为6500万元。2016年7月19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增注册基本的实收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盛邦地产公司已收到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6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2018年3月22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另查明,申请人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2016年7月22日,盛邦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2749万元变更为9249万元,股东信息一栏中显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8960.6万元,出资比例96.8818%,沈福邦实缴出资288.4万元,出资比例3.1182%。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盛邦地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股东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故申请人申请追加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 军

审判员 马占先

审判员 魏廷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