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金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锦,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团结桥。
法定代表人:汪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沈才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沈福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二勘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房地产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4月13日,二勘院、海达公司与盛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盛邦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二勘院、海达公司土地转让款588万元,利息60万元,以上共计648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盛邦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二勘院、海达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盛邦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勘院、海达公司查询盛邦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得知,2016年7月10日,盛邦集团公司通过“债转股”方式向盛邦房地产公司出资6500万元。经二勘院、海达公司详细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材料,发现盛邦集团公司“债转股”债权不具有真实性,程序严重违法,具体情况如下:1.盛邦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除债转股协议、股东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外,其他材料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这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要求;2.涉及债转股的债权(工程款)金额高达6500万元,如此巨大的工程款专项审计缺失,无工程量签证、无工程款支付流水和相应会计凭证及编号;3.两张《工程结算审核单》由盛邦集团公司和盛邦房地产公司盖章,但需要注意的是,参加结算的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才邦,为典型的关联公司,在缺少监理确认和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关联公司结算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此外,该两份结算单均是在工程结束未满一年保修期的情况下出具,所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修期内不能支付的保修金,两个合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保修金约350万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行为,由此判定,结算单完全是出于债转股评估的需要而作出,严重失真。4.从合同来看,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盛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是沈福邦,然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沈福邦是在2016年10月9日才由沈才邦变更的,合同上“早产”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足以说明该合同系后补甚至是伪造变造的。对于“早产”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二审法院庭审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要求盛邦房地产公司做出解释,但并没有得到回应,最终也未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分析阐释。5.《评估报告》是基于上述材料缺失及不真实基础上做出,显然无法证明6500万元债转股中债权的真实性,进而可以确认盛邦房地产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此外,就《评估报告》本身而言,该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但报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6年7月10日,由此时间节点来看,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包含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已经全额纳入了债权评估,显然是严重违反评估鉴定程序的,该报告更加印证了6500万元工程欠款不真实的事实。如此明显的错误,二审法院虽在庭审中注意到了,但在判决中予以回避。综上所述,“债转股”所涉工程款债权不真实,盛邦集团公司所提证据,部分涉嫌伪造。故一、二审法院仅根据盛邦集团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就认定其足额完成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债转股”必须经过评估验资程序,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且验资事项说明中至少应增加以下内容:债权形成原因、债权形成的明细、应列明被审验单位账务所在日期及凭证编号、相关的对应科目、债转股调账等情况。但是盛邦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6500万元债权的验资报告。盛邦房地产公司和盛邦集团公司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就确认“债转股”程序的完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验资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故不能视为盛邦集团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识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判决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二勘院、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盛邦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债权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估报告。经核查,上述证据系二勘院、海达公司一审所提证据并经质证,其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对一、二审法院就上述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二勘院、海达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前提条件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从盛邦房地产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载明:“股东盛邦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960.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960.6万元,出资比例为96.8818%,出资方式为货币”的内容来看,盛邦集团公司系盛邦房地产公司股东。经查,盛邦集团公司系2016年7月22日盛邦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债转股的形式成为盛邦房地产公司持有96.8818%的增资股东。对此,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另外,盛邦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亦显示,盛邦集团公司已实缴了其认缴出资额8960.6万元,盛邦集团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因此,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且二勘院、海达公司对盛邦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盛邦房地产公司2016年7月22日增资注册之前,故一审判决驳回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2020)青0203执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勘院、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