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锦,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汪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才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福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伟,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二勘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房地产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锦、上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上诉人盛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被上诉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勘院、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二勘院、海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2020)青0203执41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邦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根据盛邦集团公司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就认定其完成了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盛邦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证明其6500万元债转股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除债转股协议、股东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外,其他材料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涉及债转股的债权金额高达6500万元,但缺失专项审计,无工程量签证、无工程款支付流水和相应会计凭证及编号。两张工程结算审核单由盛邦集团公司和盛邦房地产公司盖章,参加结算的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才邦,属典型的关联公司,在缺少监理确认和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关联公司的结算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两份结算单均是在工程结束未满一年保修期的情况下出具,所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保修期内不能支付的保修金,两个合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保修金约35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行为,故结算单是出于债转股评估的需要而作出,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盛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是沈福邦,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1月9日盛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沈才邦变更为沈福邦,说明该合同系补签或伪造、变造的,故无法证明6500万元债转股中债权的真实性,进而可以确认盛邦集团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此外,就评估报告本身而言,该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但报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包含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已全额纳入了债权评估,违反评估鉴定程序,说明6500万元工程欠款不真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债转股必须经过评估验资程序,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且验资事项说明中至少应增加债权形成原因、债权形成的明细、应列明被审验单位账务所在日期及凭证编号、相关的对应科目、债转股调账等情况。但盛邦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盛邦集团公司6500万元债权的验资报告。盛邦房地产公司和盛邦集团公司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就确认债转股程序的完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验资程序,程序违法,不能视为盛邦集团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勘院、海达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将证明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二勘院、海达公司,明显不当。二勘院、海达公司已就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盛邦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另补充,本案所涉及的6500万元的债转股是增资扩股,盛邦集团公司以此方式作为股东进入公司,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即涉及到6500万元债转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盛邦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勘院、海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二勘院、海达公司与盛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盛邦房地产公司欠付盛邦集团公司工程款6675万元,事实清楚。盛邦集团公司将其6500万元债权转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履行了法定程序。2.债权转股权,不是盛邦集团公司应付的出资义务,盛邦集团公司是在债权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将债权转化为股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中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指的是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而未认足的股东或出资人。二勘院、海达公司是债转股成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是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另外,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盛邦集团公司债转股,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事实,不可能在盛邦房地产公司与二勘院、海达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
盛邦房地产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勘院、海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二勘院、海达公司与盛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中涉及债转股,盛邦集团公司成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盛邦集团公司不应定义为第17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将盛邦集团公司确定为盛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勘院、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青0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2020)青0203执41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盛邦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盛邦房地产公司应付盛邦集团公司工程款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应付工程款余额为6675.23万元。2016年7月18日青海屹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盛邦房地产公司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相关债务价值评估项目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债务评估价值为6500万元。2016年7月19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盛邦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基本的实收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收到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6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2018年3月22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盛邦房地产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7月22日,盛邦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2749万元变更为9249万元,股东盛邦集团公司实缴出资额8960.6万元,出资比例96.8818%,沈福邦实缴出资288.4万元,出资比例3.1182%。2020年4月13日,二勘院、海达公司与盛邦房地产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并达成调解协议,由盛邦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二勘院、海达公司土地转让款588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6480000元。后因盛邦房地产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二勘院、海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二勘院、海达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二勘院、海达公司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3月11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2执复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青0203执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青0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勘院、海达公司的申请。后二勘院、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邦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股东盛邦集团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二勘院、海达公司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盛邦房地产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盛邦房地产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其股东盛邦集团公司是否足额实缴了认缴出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青020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二勘院、海达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盛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前提条件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盛邦集团公司确系盛邦房地产公司股东,盛邦房地产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载明,股东盛邦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960.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960.6万元,出资比例为96.8818%,出资方式为货币。经查,盛邦集团公司是以债转股的形式,在2016年7月22日盛邦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成为盛邦房地产公司持有96.8818%的增资股东。对此,经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盛邦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审验,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盛邦房地产公司已收到盛邦集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50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盛邦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显示,盛邦集团公司已实缴了其认缴出资额8960.6万元,其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因此,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而且二勘院、海达公司对盛邦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盛邦房地产公司2016年7月22日增资注册之前,一审判决驳回二勘院、海达公司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2020)青0203执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二勘院、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王新育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