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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民辖10号 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24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更**,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服刑于青海省东川监狱。 被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闽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服刑于青海省东川监狱。 被告:黎坤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服刑于青海省东川监狱,系**之子。 第三人: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与被告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坤明、第三人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闽德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给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8110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闽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垫付上述款项之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1110790.1元(四笔款项分批计算,暂从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2022年9月5日,2022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闽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1895.7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1722985.8元;4.请求被告**、黎坤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区司法局和闽德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共17093263.03元。判决生效后,因闽德公司无力履行支付义务,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安司法局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公司、闽德公司及原告三方在2020年6月达成了支付协议,约定由平安区司法局及时足额向**公司偿付工程款总计18110312.18元,并保留对闽德公司的追偿权利,至2021年12月28日原告平安司法局累计支付工程款及延迟支付利息共计18110300元。上述款项均属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闽德公司应按《房地产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招标价)5%的违约金250189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房地产开发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贵院审理并执行。且本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现报请贵院对该案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与被告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坤明、第三人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该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追偿权中的体现,在本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本辖区有一定的影响力,由本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