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09965号
原告游建雄,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3号2楼1单元1031室。
法定代表人林炎金。
原告游建雄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敖文燕、人民陪审员李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运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宏、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建雄诉称: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将莆永高速公路A4标段路基土建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投标并中标成为莆永高速A4标段路基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中标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莆永高速公司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将项目经理部的办公地点设在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2011年6月,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在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的挖填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组织工人及工程机械进行施工。2011年8月16日,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李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应当取得的工程费、劳保费等费用共计900000元,且承诺于当天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40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仅支付4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原告将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晋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审理中,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其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晋是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本案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莆永高速A4标段路基土建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原告称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说法不属实。而且,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李晋是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李晋以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一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将莆永高速公路A4标段路基土建工程对外招标。同年12月28日,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投标并中标成为福建省莆永高速公路永春至永定泉州段路基土建工程A4标段的建设单位。中标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莆永高速公司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将项目经理部的办公地点设在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
2011年3月21日,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司泉州段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的工程名称为永春至永定泉州段莆永高速公路A4标段;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剑斗镇;开始工作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劳务计价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晋;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560000元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他人。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中有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晋的签字。
在该合同附件《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的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负责人处有李晋的签字。
2011年8月16日,莆永高速A4标中交三公局路基一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于甲方做业完成总额900000元,包括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乙方机械租赁调迁、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总计500000元,乙方承诺此款项拨付到位即刻撤出所有设备及人员,并保证此款项用于机械及人员撤场;剩余款项40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莆永高速A标项目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述合同条款项下另有“另欠现金2万元共42万元”的文字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晋的签字及捺印,乙方负责人处有原告的签字及捺印。
在同日所签订的《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段路基队结算总表》上,约定工程总费用为900000元。该总表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李晋及原告的签字及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晋支付给原告4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7月21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司永春至永定泉州段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一队结算汇总表》和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约定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完成2345457元,累计结算2094218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晋219289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李晋工程款350000元。
另,原告称其对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段路基队结算总表》,《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路基一队结算汇总表》,银行进账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司泉州段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所中标工程中的劳务做业委托给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李晋为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李晋将该工程中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此后,李晋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予以确认,并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晋系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晋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属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对此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所实际完成工程的价值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准许。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作为工程承包方与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并已支付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故其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游建雄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海天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钧强
审 判 员  敖文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