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94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人,住青海省海东市。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生,朝鲜族,青海省海东市人,住青海省海东市。
原告:顾锡彪,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昆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310977415B。
法定代表人:周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候志恒,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顾锡彪与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锡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候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670元、利息119531元,共计6162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新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土建七标段线路改迁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96670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余款496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62410元;2.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税票及竣工资料;3.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670元及利息1195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合同里没有约定原告要提供税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里虽然没有约定税票由谁提供,但根据常规,应当由原告开具税票。
2.原告出示《(老韩)格库铁路线路迁改工程量》1份,拟证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出示广东吉熙安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工程要求购买的材料并施工,原告用的材料没有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的材料有问题,工艺也有问题。
4.原告出示产品检验报告4份、交流耐压试验记录1份,拟证明其按被告要求购买的材料和做的试验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试验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原告出示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电力改迁交接事宜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交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中缺失的部分至今也未补齐。
6.原告出示2016年6月13日收条复印件1份、罚款单1份、工程通知单1份、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青海段)电力改迁工程量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及回收材料的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暂时放在被告处的,而不是被告回收的。
7.原告出示特种作业操作证3张,拟证明原告有登高架设作业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以上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出示5月18日白条1份、2016年5月17日借条1份、2016年5月19日白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材料应与被告辩称要扣除的工程款134260元进行抵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的内容中并无与工程款134260元相抵顶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9.被告出示《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工程通知单1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竣工资料和税票,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资料及税票不应由其提供。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通知单,确认因工程施工中出现工作问题,应扣除工程款1342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土建七标段线路改迁工程项目。2016年6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39667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通知单,进行初步验收,双方确认因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134260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241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顾锡彪属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将其工程进行分包,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对质量问题进行扣款,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均已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的工程款134260元应与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的材料总价款相抵顶的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62410元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对提交竣工资料的约定无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而开具发票属合同从给付义务,该义务未履行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如认为原告拒开发票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均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等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利息,本案最后结算文件《工程通知单》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故应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故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362410元×(4.75%÷12月)×28月=4016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2410元、利息40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锡彪支付工程款362410元、利息40167元,共计402577元;
二、驳回原告***、***、顾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原告***、***、顾锡彪负担2623元,由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青 秀
审判员 井  静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大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