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94民初355号
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
委托代理人:张元金,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
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器公司)与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被告万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8500元,共计12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44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全部履行,被告仅支付合同款450000元,尚欠995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万鼎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合同价款45万元。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合同所约定的材料、设备,因此,被告就再没有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满丈岗金矿35kV预装式设备购销合同》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销售清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出货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的出库清单。该销售清单上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出示催款函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催款函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原告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催款函已交付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出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需经过监理单位的验收。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针对的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满丈岗金矿35kV预装式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须报验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安装,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出示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所需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或无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丈岗金矿35kV预装式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大河坝很琼沟“满丈岗金矿35kV输变电工程”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26天;合同价款144.5万元;付款方法及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5%,设备、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25%,设备调试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40%,留10%作为保修款,待保修合同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支票。同时约定乙方进场设备及材料须报验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安装,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且验收后不能免除乙方相应承办责任;乙方提供的设备要达到国标、提供设备合格证;一年内实行“责任三包”,提供终身技术服务,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涉及到变压器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要汽运方式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交货时间为23天;甲乙双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每天伍仟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到结清日;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或中止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总设备款的20%;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缺陷责任期满10日内保修金无息全额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设备款45万元。当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
另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与河南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被告“满丈岗金矿35kV输变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青 秀
审判员 井  静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