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596478M。
法定代表人:叶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昆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310977415B。
法定代表人:周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金,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上诉人万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是由被上诉人方人员杨永霞签字提货,所提货物清单的品名、数量及包装经其当场点验符合供货要求后,按照双方指定地点完成了运送交货。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购设备、材料进场供货义务;2.一审对“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作为争议焦点,但对合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即是否已经完成供货安装的事实并未查清;3.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有意不作为引起;4.被上诉人具有恶意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5.上诉人完成供货安装,被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原因导致纠纷产生,按照合同已构成违约,除履行给付还款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万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8500元,共计12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丈岗金35kV预装式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大河坝很琼沟“满丈岗金矿35kV输变电工程”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26天;合同价款144.5万元;付款方法及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5%,设备、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25%,设备调试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40%,留10%作为保修款,待保修合同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支票。同时约定乙方进场设备及材料须报验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安装,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且验收后不能免除乙方相应承办责任;乙方提供的设备要达到国标、提供设备合格证;一年内实行“责任三包”,提供终身技术服务,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涉及到变压器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要汽运方式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交货时间为23天;甲乙双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每天伍仟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到结清日;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或中止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总设备款的20%;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缺陷责任期满10日内保修金无息全额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设备款45万元。当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另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与河南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泸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被告“满丈岗金矿35kV输变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原告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鼎电力公司签订的《满丈岗金35kV预装式设备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法及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5%,设备、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25%,设备调试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40%,留10%作为保修款,待保修合同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约定,设备、材料进场后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722500元(1445000×50%=722500)。被上诉人万鼎电力公司庭审中认可合同所涉设备、材料已进场,则应依约履行支付272500元(722500-450000=272500)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长城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全部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被上诉人万鼎电力公司应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长城电器公司未提供其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所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经被上诉人万鼎电力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54元,由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青海长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54元,由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学农
审 判 员 马建平
审 判 员 彭建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峰
书 记 员 刘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