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昆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袭飞,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行委泉吉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程海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文,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该厂办公室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袭飞、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1民初7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要求追加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要求并没有引起重视,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受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红砖的证据,这样的证据要求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买卖红砖的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有转账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红砖款给付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形成全面的、正确的认识,基于错误的事实必然形成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答辩称,1.坚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3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娜娜与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谢峰达成买卖红砖口头协议,红砖每块0.7元,多孔砖每块0.88元。后原告将红砖于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分批送至锡铁山,谢峰及刘宁在红砖销售货票上签字予以认可。期间共计供货红砖320000块、多孔砖106000块,砖款共计317280元,期间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168700元,谢峰个人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砖款13858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认可原告送红砖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替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要求追加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是受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红砖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亦能够证实砖款均由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非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砖款138580元。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经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除案涉经济往来外无其他业务往来,亦称与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但认可谢峰、刘宁是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为砖款,其称所付砖款是为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砖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海西州泉吉威华砖厂砖款138580元。
综上,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学农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党雪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彦
书 记 员 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