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2民初3354号
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地板区5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414-147号楼3单元35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先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以经法院审理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豪科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