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21民初7号
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67号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41-147号楼3**351室。
被告:**,男,回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
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4元,减半收取14642元,由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给原告成都洪洋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4642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