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漆贵平等某某、某某、某某、伊布哈四十点、某某、某某、某某、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3973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男,200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系原告***之父亲。    
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伊布哈四十点,男,1976年3月24日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以上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春,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0号I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发善,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山县。(缺席)    
原告***、***、***、***、***、***、***、***、伊布哈四十点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郑发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布哈四十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春,被告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被告郑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布哈四十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上述原告九人劳务工资61543元(其中***5840元、***11461元、***1052元、***12793元、***5767元、***5694元、***13708元、***1665元、伊布哈四十点3563元以上合计61543元)(陆万壹仟伍佰肆拾叁);2.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发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业主,将工42程承包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到的工程层层转包给***、郑发善、***。(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发善,被告郑发善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1日始至7月29日,上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揽的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80元,外加伙食费每人每日30元,按月如时发放。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欠了原告的劳务工资,2021年8月2日,经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为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劳务工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发善作为项目工程分包方、转包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施工管理人理应相互监督,确保劳务工资的按时发放。上述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义腾公司、***辩称:九原告和义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和郑发善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现***根据协议书已给郑发善结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义腾公司、***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郑发善辩称:郑发善与九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郑发善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现郑发善根据协议书已向***结清了所有的劳务款。    
***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给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义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21年6月5日,***与被告郑发善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被告郑发善,同日,郑发善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又转包给***。2021年6月15日始至7月29日,九原告受雇***到其承揽的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80元,外加伙食费每人每日30元,按月如时发放。九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与九原告于2021年8月2日经结算,确认***尚欠九原告劳务工资共85302元,***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21年8月4日,在湟中区司法局主持调解下,被告***、郑发善与***经结算确认应支付***所有工程费用为93213.75元,扣减***借支、已付费用26000元和1169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55532.75元,因有部分项目工程未进行完工,经双方协商扣除6000元后,尚应支付***工程款49523.75元。同日,***、郑发善将欠付的49523.75元替***发放了包括九原告在内的31名农民工工资共48493元,其中发放原告***2160元、***4239元、***388元、***4731元、***2133元、***2106元、***5070元、***615元、伊布哈四十点1317元,期间被告郑发善又给付九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共计23759元。至此,郑发善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尚欠九原告劳务工资61543元,其中欠***5840元、***11461元、***1052元、***12793元、***5767元、***5694元、***13708元、***1665元、伊布哈四十点3563元。后经九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为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九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6154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九原告要求义腾公司、***和郑发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劳务合同系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九原告与义腾公司、***和郑发善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分别转包该项目最终给***的被告义腾公司、***和郑发善均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郑发善也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九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伊布哈四十点劳务工资61543元(其中***劳务工资5840元、***劳务工资11461元、***劳务工资1052元、***劳务工资12793元、***劳务工资5767元、***劳务工资5694元、***劳务工资13708元、***劳务工资1665元、伊布哈四十点劳务工资3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伊布哈四十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增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