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454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芳,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玉,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发善,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郑发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芳、***,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被告郑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业主,将工程承包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到的工程层层转包给刘海玉、郑发善、***。(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海玉,被告刘海玉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发善,被告郑发善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15日始至7月29日,原告二人受被告***雇佣到其承揽的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按月如时发放。务工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8月21日前付清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玉、被告郑发善作为项目工程分包方、转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辩称:二原告和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海玉和郑发善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现刘海玉根据协议书已给郑发善结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义腾公司、刘海玉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海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同一事实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认定,请求同案同判。
郑发善辩称:我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现我根据协议书已向***结清了所有的劳务款。
***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给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海玉。2021年6月5日,刘海玉与被告郑发善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被告郑发善,同日,郑发善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又转包给***。2021年6月15日始至7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按月如时发放。二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与二原告于2021年8月2日经结算,确认***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共6336元,***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21年8月4日,在湟中区司法局主持调解下,被告刘海玉、郑发善与***经结算确认应支付***所有工程费用为93213.75元,扣减***借支、已付费用26000元和1169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55532.75元,因有部分项目工程未进行完工,经双方协商扣除6000元后,尚应支付***工程款49523.75元。同日,刘海玉、郑发善将欠付的49523.75元替***发放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31名农民工工资共48493元,其中发放原告***1171元、***1171元,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共6336元,其中欠***3168元、***3168元。至此,郑发善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九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633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要求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劳务合同系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二原告与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分别转包该项目最终给***的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均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郑发善也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336元(其中***劳务工资3168元、***劳务工资3168元);
二、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玉、被告郑发善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增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