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444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董海忠,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述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芹,西宁市湟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0号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玉,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发善,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韩杜红,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董海忠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刘海玉、郑发善、韩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芹,原告***、***、董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芹,被告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刘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被告郑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杜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工资12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韩杜红给付四原告劳务工资12672元;2.被告义腾公司、刘海玉、郑发善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5日至7月29日,被告韩杜红雇佣我们到其承揽的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00元,按月发放。务工结束后,被告韩杜红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欠劳务工资。8月2日被告韩杜红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8月21日前无条件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韩杜红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义腾公司、被告刘海玉、被告郑发善作为工程分包方、转包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义腾公司、刘海玉辩称,1.义腾公司、刘海玉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义腾公司、刘海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同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作出同案同判的判决。
郑发善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同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作出同案同判的判决。
韩杜红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义腾公司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甘河滩工业园区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后义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地下防缝一标二段承包给刘海玉。6月5日刘海玉与郑发善签订《承包协议书》,刘海玉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发善。同日,郑发善与韩杜红签订《承包协议书》,郑发善将该工程转包给韩杜红。6月15日至7月29日,韩杜红雇佣四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后韩杜红向四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兹欠木工班组:张永才、张永祥、张永军、***、董海忠、***8人,人民币叁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34715元,我承诺此款于2021年8月21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人韩杜红”;2.8月4日,在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刘海玉、郑发善与韩杜红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郑发善应向韩杜红支付工程款93213.75元,扣除韩杜红借支26000元、已付工程款11690元、未完工项目6000元后,应向韩杜红给付工程款49523.75元。同日,刘海玉、郑发善将给付韩杜红的49523.75元工程款,替韩杜红发放给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31名农民工,其中向四原告各发放工资1171元。至此,郑发善与韩杜红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现韩杜红尚欠四原告劳务工资12672元。
本院认为,1.义腾公司、刘海玉、郑发善称其持有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复印件上没有***的姓名,对此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情况表原件,并称当时在司法局将“***”的名字打错后,进行了更改,将“虎”字改为“良”字,经义腾公司、刘海玉、郑发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向韩杜红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四原告与韩杜红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原告为韩杜红提供了劳务,韩杜红应当向四原告给付劳务工资。韩杜红出具的欠条与工资发放情况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杜红尚未结清四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工资发放情况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四原告要求韩杜红给付劳务工资1267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义腾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韩杜红雇佣,郑发善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韩杜红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义腾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义腾公司、刘海玉和郑发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韩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海忠劳务工资12672元;
二、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郑发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韩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芳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