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22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芹,湟中区甘河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0号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玉,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发善,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韩杜红,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海玉、郑发善、韩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杜红在甘肃省兰州市隔离观察,无法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疫情原因,本案被告韩杜红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邓 旼 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明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