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1083号
原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娜,系该公司法务主办。
被告:甘肃华鑫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甘肃省机电五金物流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锡协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岩本浩树(HIROKIIWAMOTO),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鑫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36元,减半收取22418元,由原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吉祥
审判员 张占杰
人民陪审员 方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玉蓉
书记员 李文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