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屹立神通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1民初425号

原告:北京屹立神通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郑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宁张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屹立神通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神通公司)与被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检修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河铝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屹立神通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告益和检修公司(建行青铝支行账号为×××)及被告百河铝业公司(建行湟中支行账号为×××)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关联账户中共计4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它等值财产。原告屹立神通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号保函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屹立神通公司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益和检修公司、百河铝业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关联账户中共计4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它等值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关联账户中共计4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它等值财产,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冶有福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