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晋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青海中晋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喜,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芝,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马冬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贺双,总经理。
上诉人***、张建喜因与被上诉人马祥芝、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青海中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建喜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马祥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起诉时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青海中晋建筑有限公司、***、张建喜列为被告,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被告***、张建喜及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南县,通过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无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立案。二、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也应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建喜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滦南县,到上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会更方便于当事人。而原告将本案起诉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其目的也在于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也会高于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如果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也会加重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不利于本案矛盾的化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芝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之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有证据表明马祥芝是在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存在关联的工作中受伤,本案在立案阶段和审理管辖异议阶段不宜排除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的责任,也不能否定其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建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巍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