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027号
原告:西宁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五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BJAW524T。
经营者:吴基国。
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第一号楼1单元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12574Y。
法定代表人:赵津鹏。
原告西宁市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涉纠纷所涉款项已在另案中进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现原告西宁市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国富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记员 郭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