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2161号

原告:***,男,土族,1975年1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12574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第1号楼1单元1022室。

法定代表人:赵津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寇学鸿

书 记 员  谢榆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