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2161号
原告:***,男,土族,1975年1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12574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第1号楼1单元1022室。
法定代表人:赵津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寇学鸿
书 记 员 谢榆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