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2执24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2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505445.84元,但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28日及2020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查询显示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对二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详细释明了本案自受理以来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结果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果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愿意积极协助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庄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景春

审判员 巴小红

审判员 郭 晶



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玲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