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971号之一
原告:***,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仇朝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朝恒,男,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仇朝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疫情原因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桂芳
审 判 员 马长福
人民陪审员 李永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彩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