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荣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9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仇朝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朝恒,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智公司)、被告仇朝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甘迎春,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和被告仇朝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智公司、被告仇朝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荣智公司、被告仇朝恒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暂算利息11319元(2021年5月27日-2022年1月27日),以上共计242319元;3.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荣智公司、被告仇朝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荣智公司、被告仇朝恒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暂算利息11319元(2021年5月27日-2022年1月27日),以上共计242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荣智公司约定,由原告对拉脊山、达阪山隧道的“隧道消防设施的安装及项目”工程进行施工,部分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大通县宝库乡。原告依约进场完成施工,该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与被告仇朝恒于2021年5月27日对账并由被告仇朝恒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6000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每拖延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人仇朝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仇朝恒尚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31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和被告仇朝恒辩称,荣智公司与仇朝恒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的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所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31000元的数额不确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我方现在的意思是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仇朝恒书写欠条是荣智公司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仇朝恒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给付829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仇朝恒出具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已收款829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发票;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反诉原告从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专业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隧道消防设施安装及调试工程,之后反诉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如工程盈利给反诉被告分成,后反诉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因进入冬季而停工。因反诉被告称已完成90%的工程量,遂反诉原告支付800000元给反诉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4月复工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时遭拒绝,反而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垫付款260000元,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能另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发现反诉被告完成的施工任务不到工程的一半,且甲方(甘肃紫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电热板及电缆线等材料被反诉被告私自拉走,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施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时,反诉被告以支付其垫付款260000元为要挟,拒绝返还甲方提供的材料,为了尽快施工减少损失,反诉原告违心给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反诉被告才同意将甲方提供的材料由反诉原告从互助县拉回工地。反诉原告又花费巨额劳务费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截止目前,尚有1.4公里的电热板保温工程还未能完工。总之,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反诉原告将另案解决,故反诉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荣智公司反诉的主体不对,反诉状中陈述反诉原告支付800000元给反诉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可以看出该款项最终收款人并不是***,而是农民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本案中收款方不是***,所以反诉被告的反诉主体不对,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本诉是主张工程款,而反诉是要求***开具800000元的发票,所以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欠条的税款不应由***承担;我方参考2019年的相关案件,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备独立性和可诉性,开具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1.2021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款项260000元整,并约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每拖延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2.该欠条具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的性质,欠条中对欠款260000元进行了确定,并约定还款时间,在约定时间内已经给付了29000元,我方现在主张的是剩余的231000元;3.被告仇朝恒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写身份证号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也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张,拟证明被告仇朝恒书写欠条后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了29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欠付231000元,其用自己的还款行为表明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用自己的还款行为证明其在书写欠条时不存在胁迫行为,是被告仇朝恒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据3:(青海省高等级公路隧道提质升级行动机电工程项目部第二标段)第二次工地例会汇报材料、部分考勤表通话录音、反诉状(***智提交)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了相关工程,按约定全部完工,通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股东结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仇朝恒系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海省高等级公路隧道提质升级行动机电工程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智公司从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1456949元的事实;
证据2:《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钻井工程由第三人青海联洋钻井有限公司承包完成,并支付工程款44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拉脊山隧道消防改造人工工资表3份,拟证明2021年原告施工结束的第二年被告向张伟邦、雷延全等农民工支付工资414590元的事实;
证据4: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微信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私自拉走被告方提供的原材料电热板及电缆线等导致无法施工,为此因胁迫被告二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5: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一是2020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二是进一步证明原告私自拉走被告方提供的原材料电热板及电缆线等导致无法施工情况下才出具欠条的事实;三是工程至今未竣工的事实。
反诉方面,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欠条确实是被告仇朝恒本人书写的,书写欠条代表仇朝恒的职务行为,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不是仇朝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起不到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性质,更没有债务加入的表示和合意,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仇朝恒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支付29000元没有异议,对欠付231000元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张支付交易明细,显示29000元的付款方为被告荣智公司,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仇朝恒书写欠条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仅对被告荣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方向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不能印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仇朝恒在通话过程中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在该证据中反映不出来,股东是否出资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当中处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仇朝恒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也不能证明被告仇朝恒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表示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3.2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均在被告仇朝恒向原告出具欠条(2021年5月27日)之前,如果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有疑义,按照常理,被告在找寻第三方继续施工后,不应当再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与证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相对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被告律师函,欠条书写的时间2021年5月27日与律师函中备注的2021年8月24日报警的时间不符,微信照片出现时间2021年5月31日也是在书写欠条之后,该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原告对2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均是案外人,并不清楚被告荣智公司和原告之间已完工程量、结算及被告仇朝恒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且二证人与荣智公司均有雇佣、欠付款项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的效力均低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完成工程量等事实均不清楚,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仇朝恒系姨表亲兄弟关系,被告仇朝恒系***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荣智公司从发包方甘肃紫光智能交通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高等级公路隧道提质升级行动机电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青海省拉脊山、达阪山的隧道。原告与被告荣智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拉脊山、达阪山隧道的“隧道消防设施的安装及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并完成2020年的施工内容,2020年12月底被告荣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仇朝恒结算,被告仇朝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身份证号XXX)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6月10号前还壹拾万元整,下剩余款每拖延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人:仇朝恒”,身份证号XXX,XXX,2021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荣智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共计支付2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应否应当支持;2.被告仇朝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反诉争议的焦点是:反诉是否成立暨反诉主张开具发票是否是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应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原告的行为构成胁迫,且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仇朝恒在出具欠条时明确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仇朝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仇朝恒作为被告荣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仇朝恒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其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共同还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仇朝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第三,反诉是否成立暨反诉的主张开具发票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开具税票发生争议时,对应开具税票而不开具的应当由税务部门管理,当事人应当向税务部门寻求救济,而双方当事人发生由谁开具税票的争议时,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合同内容中的义务,本院依法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荣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应当将开具发票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00元;
二、被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1319元,并以23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芳
审 判 员  马长福
人民陪审员  李永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彩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