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31号4号楼1单元1281室。
法定代表人:仇朝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上诉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立法的目的是因为此类案件涉及不动产及所建工程量的核算评估,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工程款业已结算清楚,双方无异议,根本不需要重新评估或者核算,故本案系工程款结算后拖欠款项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故上诉请求纠正原裁定,本案仍由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荣智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荣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青海省青南片区花久线高速公路下藏科、门堂、久治收费站新建ETC门架光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荣智公司负责的青海省青南片区花久线高速公路下藏科、门堂、久治收费站新建ETC门架光电缆敷设及附属设备基础施工,以包干方式交由***施工,工程施工费用为80万元。从以上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涉及在青海省青南片区花久线高速公路下藏科等收费站新建ETC门架光电缆敷设及附属设备基础施工,工作内容包括电缆敷设、一体化机柜浇筑、电缆管路预埋等工作,该施工内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确定准确。
其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故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荣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城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事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静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