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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祁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丰翔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崔宝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聿昌,本市宝山区祁连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沪太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祁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良、李聿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兴初、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至1997年3月承建被告即华东贸易广场22栋商住楼等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并通过决算,双方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认欠原告人民币9,713,409.30元。被告应从1998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讨,仅支付了29万元以及房子抵债(44.12万元)等费用外,尚欠原告人民币807.04473万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欠款人民币807.04473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4.323846万元;赔偿其他损失费5,651.25元;支付违约金(即工程余款807.04473万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后又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有关利息损失等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后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确需追究被告违约付款责任,也应从2000年1月1日起以余款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服装市场。199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24,491,353元,截止1998年10月31日前被告已实际支付15,689,705.7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应为工程款8,801,647.3元加该工程款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欠款总额为9,713,409.3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实际所欠工程款和现行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计息日期应自1998年11月1日至全部还清。被告应从199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至1999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如被告到1999年12月31日仍未还清工程款,则余款加倍付息。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先后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1999年1月7日支付5万元、2月5日支付20万元、2月13日支付2万元、6月25日支付2万元。 另,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以原告应付房款抵扣工程款为人民币44.12万元。 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人民币807.04473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807.04473万元及有关1997年9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的工程欠款所发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4.323846万元无异议,并对原告依据《协议书》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人民币5,651.25元亦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是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还是支付原告加倍利息损失,及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 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如果被告到1999年12月31日仍未还清工程款,则余款加倍付息。而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人民币807.04473万元。故应以该款加倍计息追究被告违约金。并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追究了利息损失,不应再将工程余款的利息损失重复计算而向被告追究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余款的加倍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该协议应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所欠付的工程余款及有关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等,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存在违约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1999年12月31日仍未还清工程款,则余款加倍付息。该约定将1999年12月31日作为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最后期限,而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的工程余款为人民币807.04473万元。故被告应在向原告支付了有关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后,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欠付的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余款人民币807.04473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并自最后付款日期(1999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算加倍利息作为该违约行为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07.04473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4.323846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7.04473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5,651.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3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303.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6,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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