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安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24民初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纬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61593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40755581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被告新蒙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蒙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98.4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8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钢结构车间的安装工程。具体施工项目:150米×18米车间、硅锰浇筑三联车间、净化1车间;114米车间(五金库)、拱形料棚;净化2车间;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异议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完成了150米×18米车间、硅锰浇筑三联车间、净化1车间、拱形料棚、净化2车间及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的工程。至于114米车间(五金库)的施工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推延至2018年8月完工。经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998616.71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362118.25元,尚欠工程余款247498.45元未予支付,又因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89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蒙新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和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钢结构、车间工程,存在行车***尚未焊接,排水槽也没做。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之后,拒不维修。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根本没有办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工厂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按照每天1000元进行扣罚的约定,我们认为大理石面板大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逾期施工、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 新蒙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60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5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95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工程组织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要求执行,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行施工,然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行车***未上、未焊接,排水槽也没有做,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拒不维修,导致反诉原告进场生产时,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根本无法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17年9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二期工程工厂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组织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要求执行,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并约定反诉原告从开工之日起在40天内全部工程完工,每违期一天按1000元/天扣罚,以此累加。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而且其施工的大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拒不维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公司针对新蒙新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原告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不存在逾期完工责任,故此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部分:1、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款是多少;2、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反诉部分:1、原告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存在大门逾期完工的问题;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M-JYB-A055)、《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M-JYB-EQ-0913);原告提供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M-JYB-A056,签订时间:2017年7月6日)、《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M-JYB-A056,签订时间:2017年8月8日)、《技术协议书》、二期(煤气净化、车间三连跨、机修车间、弧形料棚、双方协调增减)工程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二期(五金库)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五金库工程造价72259.14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其庭前提交的不一致,**的地方增加一人签字,庭前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这个人的签字;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份证据载明应扣质保金,所以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其他所有结算表,表格中“结算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建设工程特点,该结算表已交由被告的可能性较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大同**钢构对账表》,拟证明工程保修期于2018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389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明确无质量问题时应当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问题解决之前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 3、验收单及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与图纸符合及验收合格时间。因验收单及图纸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从验收情况表第46页可以看出煤气净化钢构是存在质量问题和整改项目的,该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所以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并未举证煤气净化钢构存在质量问 题,且双方对于除二期(五金库)结算单外均无异议,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及日常生活经验,竣工验收是工程款审定的前提,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已交由被告备案的可能性较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反诉原告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施工的二期钢结构主车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行车***未上、未焊接,排水槽也没有做,经被告多次催要拒不维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是微信昵称为“***”的聊天记录,并没有该证据形成时间的记录。***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谁聊天不太清楚,整个聊天内容没有原告方的人员参与。微信聊天内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与***的聊天记录不知道是不是***本人进行了发言,他向谁发言也不清楚。从该证据形式来看,2019年的4月17日该项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存在履行质保责任的问题。从聊天的内容来看其中提到一条“昨天刮大风把彩钢板刮起来了”,不能说明是质量问题,更多的是自然因素。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的微信记录并没有准确通话时间,且也未有原告人员的参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原告工作人员的回应;与***的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存在的问题是否仍未解决,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车间维修合同》,拟证明因维修产生的损失。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形成于2019年的4月10号,已经过了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期。在此期间进行的维修,我方认为是因为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维修责任,是日常维护。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反诉原告提供复印件,其无相应财务凭证佐证,反诉原告是否支付该款,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认定,且反诉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3、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3月新蒙新公司准备启用2#炉检查设备时,发现**公司安装的行车**焊接工程未做,影响公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仅能看做是反诉原告当庭的一个陈述,是对反诉状的扩展说明。全部是自认内容,没有我方进行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为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反诉 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4、图片,拟证明**公司施工的大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一、照片的形成时间没有证据佐证,工程完工到现在已经很多年了,这个照片是什么时间拍的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图片也不能证明,因为施工完成以后反诉原告反复使用大门,这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另外我方上网查了下当地的天气情况,当地6级以上的大风时有发生。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门的风阻,只要刮6级风,这个门就受不了。这是他们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不能说明它的损害是由于我们质量问题造成的。我们所提供的大门严格按照质量技术标准完成验收后交付给被告的,所以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 5、购销合同、银行回执单,拟证明新蒙新公司因大门存在质量问题委托他人维修,给新蒙新公司造成损失39500元。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大门到底是购买时就坏了,还是安装坏了。反诉原告的购买行为是正常的一个购买行为,是否用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9月24日晚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专门看了一下现场大门,大门应该是没有发生质换过。该合同用在哪不清楚,没有证据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 (三)反诉被告证据 设计图纸2份,拟证明大理石没变化,但是大门发生变化。工期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发生延迟,被告设计变更的部分延期不应当计入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反复改动方案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第一份设计方案的横杠较细,他本身就风阻能力小,技术协议里面关键内容就是,它的抵风能力小于6级。我们当时给被告公司建议,但他们坚持做这个门,我们进行了二次施工,按照他们的意思做了大门的那个栏杆,所以责任不在我们,这些是他们改动的原因和自然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反诉原告不可能自己设计大门,都是合同里约定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工程(3个,即净化钢结构、硅锰浇筑三联跨车间、150米×18米车间)。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主要包括钢柱、钢梁、行车梁、高强螺栓、檩条及墙檩、水槽、脊瓦及折边、落水、屋面板和墙板、天窗、楼承板、安装附件、运输、安装。本次工程总价款为4968043元,此价格含11%的增值税。从开工之日起算在90天内全部工程完工,每违期一天按1000元/天扣罚,以此累加。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工程(2个,即114米×15.5米车间(五金库)、108米×120米拱形料棚)。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主要包括钢柱、钢梁、行车梁、高强螺栓、檩条及墙檩、水槽、脊瓦及折边、落水、屋面板和墙板、天窗、楼承板、地埋螺栓、安装附件、运输、安装。本次工程总价款为2935021.24元,此价格含11%的增值税。从开工之日起算在90天内全部工程完工,每违期一天按1000元/天扣罚,以此累加。 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二期工程煤气净化钢结构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主要包括钢柱、钢梁、高强螺栓、花纹板、楼梯栏杆、安装附件、运输、安装。本次工程总价款为500000元,此价格含11%的增值税。 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提供的道闸门签订《技术协议书》。约定风阻环境为小于6级。档杆所有连接件均为活动式,如遇六级以上大风严禁使用,并妥善支护。本产品安装完成,甲方验收时正常使用即为合格。 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二期工程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主要包括角钢钢架、高强螺栓、大理石面板、升降栏杆套件、吸塑字套件等安装附件、运输、安装。从开工之日起算在40天内全部工程完工,每违期一天按1000元/天扣罚,以此累加。本次工程总价款为330000元,此价格含11%的增值税。 上述四份协议均规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剩余全部工程款额发票,甲方支付15%工程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异议后一年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乙方保证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除外),保修期满后,乙方对该工程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施工项目增、减变更须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作为工程决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150米×18米车间、硅锰浇筑三联跨车间、净化车间(含净化1和净化2)、拱形料棚及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的工程。114米×15.5米车间(五金库)推延至2018年8月完工。 经结算,2018年1月31日,二期150米×18米车间(机修车间)工程结算款(标注:大同**结3)为1234235.09元、二期三联跨车间工程结算款(标注:大同**结4)为3295508.52元、双方协调增减工程77446.43元、岩棉地脚螺栓人工费17440元;2018年2月3日,二期煤气净化工程结算款(标注:大同**结2)为1003554.71元、二期拱形料棚工程结算款(标注:大同**结1)为2317922.82元,上述结算表均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中表格中“结算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在《大同**钢构对账表》上签字。该对账表显示:质保金为389000元(大同**结1结2结3结4的质保金),质保金2018年11月16日到期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款。扣除已经支付、质保金后应付款为891568.89元(不包含大门、114米车间预付款467010.69元)。 2019年11月11日,经结算二期114米车间(五金库)工程款为722509.14元(在备注中表明应扣质保金36125元),该结算表中有甲方结算人员***的签字、被告的签字。 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新蒙新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362118.25元,仍有尾款247498.45未予支付,质保金也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内2524民初412号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本诉部分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247498.45元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依法应当按时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的结算单进行就结算,但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双方并未举证有增减工程,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330000元计算,因此工程总价款为1234235.09+3295508.52+501777.355+722509.14+2317922.82+501777.355+330000+77446.43+17440=8998616.71元,被告已经支付8362118.25元,还有工程尾款247498.45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五金库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应扣质保金36125元,现质保期未到,应当将此部分扣留,故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247498.45元-36125元=211373.45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证据不足,且已找他人自行维修并未通知原告,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89000元问题。质量保证金389000元标注系大同**结1、结2、结3、结4的质保金,即该质保金不包含二期114米车间(五金库)及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的质保金。被告扣取的质量保证金涉及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且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对账表中也重申质量保证金2018年11月16日到期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89000元。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二期工程钢结构主车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60600元,包括:委托内蒙古多力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联跨车间2#炉行车梁、螺丝进行维修费用35000元;2#炉在此期间变压器容量费216600元;工人工资144000元。因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交付上述工程,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维修”,在工程保修期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现反诉原告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三联跨车间双方约定2018年11月16日到期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款,而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款35000元所依据的维修合同是在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还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结构大理石面板 大门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52000元和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9500元的问题,因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已交付使用,反诉原告无证据表明钢结构大理石面板大门逾期完工,在工程保修期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反诉原告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大门现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1373.45元; 二、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389000元; 三、驳回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55元,原告大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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