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宏荣恒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北苑路东侧北辰花园47-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荣恒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恒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宏荣恒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6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工程在大同市云冈区西花园利达超市门前十字路口进行挖掘管沟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准备到超市购物,路过该施工工地,因被告在挖掘管沟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未架设路灯及行人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跌入管沟内受伤,因原告受伤昏迷且不能移动,周边也无人,故导致原告一晚上在沟内忍受剧痛,直到次日早晨6点左右被人发现后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一个月的护理费,双方也达成了“治疗协议”,先治疗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工地设置安全措施不到位,在挖有危险的深沟附近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架设夜间照明,导致原告跌入深沟内受伤,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荣恒胜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护栏内发生意外,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与施工单位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施工现场已经采取隔离措施和警示旗,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且施工现场的维护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原告作为当地居民应当知道该地段正在施工,强行翻越护栏进入施工现场,从大同本地的8月时间看当时并不是天黑,路灯灯火通明,原告在掉入施工现场的坑内后并未自救,加大了损害后果,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损害与其自身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赔偿费用偏高;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发票2张,8、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07.33元,本院认为工资证明应有银行工资清单及单位财务部门等相关依据共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修路仍不注意安全,避开施工,其对自己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而被告虽采取了警示措施,但仍有一定瑕疵,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50%为宜。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数额,本院确认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用73921.81元,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品费10629.51元,今后手术费7000元;
2、残疾赔偿金: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护理费:46693元/年÷365天×90天=11513元;
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6、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
8、鉴定费:3500元;
9、误工费:67669元/年÷365天×270天=50057元;
10、临时残疾用具:123元。
以上共计238014.32元(以上均按2019年山西省统计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起诉状认可被告雇护工一个月已扣减,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前期被告垫付了68000元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同市宏荣恒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1007元(按50%计算,已扣减垫付费用68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大同市宏荣恒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柱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