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5民初211号
原告:大同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关东街怡景苑小区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大同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由于***公司从未使用过***,也表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管理,故而***不符合该条第二款有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欲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并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但仲裁裁决书却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采信有误。第三,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错误。其裁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用工,也不是用人单位,所以与***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是***招到工地干活,由***支付工资,服从***管理,住房、吃饭由***提供,并非***公司职工。
被告***辩称,***公司要求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受仲裁委裁决的限制,且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只有仲裁裁决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才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本案显然不符合此种情形。案涉散岔村环境提质工程的施工人是***公司,而非***。***提供的会议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散岔村环境提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假如工程承揽给了***,为什么***公司还要日常考勤,安排布置工作,决定放假时间?其实***也是一个打工者,也是***公司的一名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公司将散岔村环境提质工程全部分包给***,系违法分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能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只能认定***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在工作中对自己员工的工作安排。且***承包的工程是***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所以***招用员工的行为可理解为***代理***公司招用员工。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之妻。2018年3月,***前往***公司位于原大同县散岔村的环境提质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2018年9月22日,***公司会议决定中秋期间放假两天,具体为2018年9月23日、24日。2018年9月23日,***乘坐***驾驶的三轮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月当场死亡。2018年11月9日,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公司与***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会议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公司施工日志、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公司系案涉散岔村环境提质工程的施工方,***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公司会议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公司施工日志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公司要求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辩称***系***雇佣的工人、与***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同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大同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同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