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669号
原告:***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被告:京×,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2,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原告***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2、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京×支付原告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土方工程尾款796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茂塔坪村委介绍与被告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的土方工程,2016年11月20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正式开工,并于2016年11月19日竣工。在此期间,被告验收原告所完结的工程并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46023元,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1250000元,剩余796023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2016年11月19日竣工不予认可,本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竣工。其次对方所要的工程款有部分被告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工程款中有些机械施工费用并非被告实际使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只认可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潘杰认可的部分工程量。另外有争议的工程款265426.6元机械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经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茂塔坪村委介绍与被告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的土方工程,2016年11月20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双方对剩余的530596.4元无争议,被告对265426.6元的机械台班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京×对吕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享有的债权796023元,并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全费4500元,保险费23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亦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780596.4元无争议,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其他的265426.6元机械台班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机械台班工程量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机械台班单价,案涉工程的施工地为吕梁市离石区,原告主张台班单价参照本地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截止现在共欠原告工程款应为796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的土方工程剩余工程款796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京×负担。保全费4500元、保险费2388元,由被告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