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山县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上诉人**(以下简称天津京蓝)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山亨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京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方山亨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京蓝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65426.6的机械台班费不认可,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的情况下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265426.6的机械台班所产生的费用,不是为上诉人使用,该部分工程量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方山亨源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方山亨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土方工程尾款796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原告经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茂塔坪村委介绍与被告天津京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的土方工程,2016年11月20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双方对剩余的530596.4元无争议,被告对265426.6元的机械台班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天津京蓝对吕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享有的债权796023元,并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全费4500元、保险费2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780596.4元无争议,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其他的265426.6元机械台班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机械台班工程量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机械台班单价,案涉工程的施工地为吕梁市离石区,原告主张台班单价参照本地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截止现在共欠原告工程款应为796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山县亨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梁市新城湖面景观工程一期的土方工程剩余工程款796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500元、保险费238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确认单23-27项的台班费称述不一。方山亨源提交其自行记录的机械台班记账明细,上有“赵培宏”、“纪贵”的签字,天津京蓝表示只有纪贵是其工作人员,对其余人员签字的明细不予认可。方山亨源一审中提交部分土方票据,该票据加盖有天津京蓝公章,且票据上部分有“纪贵”签字,部分票据上有“赵培宏”签字,据此可认定赵培宏有权代表天津京蓝签字确认工程事宜,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天津京蓝为付款义务主体并将讼争台班费计入天津京蓝应支付方山亨源的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津京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武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