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4民初2719号
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玉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冯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丑娃,总经理。
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辛村乡屯里村(国土局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保平,总经理。
被告:樊丑娃,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书花,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洪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毛保平,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倩倩,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8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洪洞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18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为此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违约告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七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8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的18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发放了1889万元的贷款,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共结息三次,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利息181344元、3月8日归还利息0.56元、5月31日归还利息12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利息30.134456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要求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已付利息30.134456万元应予扣除)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减半收取67600元,由被告洪洞县地宝预拌有限公司、洪洞县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丑娃、李书花、秦洪强、毛保平、许倩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现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