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县帝锦春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怀仁县帝锦春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4民初218号
原告:***(罗红兵),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帝锦春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锦公司),住所地怀仁市怀贤街北。
法定代表人:魏子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住所的怀仁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保,任经理。
被告:张铁保,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同市。
***与帝锦公司、丰元公司、张铁保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代理人李秀娟、帝锦公司的代理人管明到庭参加诉讼,丰元公司、张铁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执行标的物位于朔州市怀仁青年路西侧龙城华府21号楼1-4层及地下室房产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是:怀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张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作出(2018)晋06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怀仁市人民法院在驳回执行异议的请求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怀房权证2015年第XXXX号房产所有权登记证书,而***帝锦公司在***房产科只是盖了个章,并不是备案登记,更未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丰元公司承诺房屋产权明晰,***房产管理科对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了审核。帝锦公司仅以300万元借款就抵押了6344㎡的商业用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此提起诉讼。
帝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借贷给丰元公司300万元,丰元公司以21号楼作抵押,房产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了备案章,我方抵押在原告办理房本以前。
丰元公司与张铁保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停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一份;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5、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物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帝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在前,买卖在后。被告丰元公司、张铁保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3、买卖合同认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认为: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张铁保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其房屋买卖合同只在怀仁市房管科盖章,并没有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不具备完全的抵押权,抵押权没有成立,真实性无异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张铁保之间系借款关系,虽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怀仁市房产管理科在备注盖了章,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帝锦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具备抵押条件,即抵押权并未完全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张铁保订立借款合同,同一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认购合同,怀仁市房管科在认购合同的备注栏盖章。2015年9月11日,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保在怀仁市公证处发表声明,诉争房产产权明析,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9月20日丰元公司收到罗红兵购买21号楼的房款8138115元。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8日,怀仁市房管科给罗红兵办理了怀房权证2015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3月28日,怀仁市人民法院对龙城华府21号楼1-4层商铺及地下室查封。2017年4月6日,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公告。2018年11月29日,***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12月28日,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原告***与丰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怀仁市房管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虽怀仁市房管科在备注栏盖了章,但其在庭审中称当时不具备抵押登记的条件,且并未取得诉争房产的他项权证,故其所主张的借款抵押没有完全设立,不能对抗***所提供的2015字第1306号房屋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定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怀仁市房管科颁发的怀房权证2015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了位于怀仁市青年路西侧龙城华府21号楼医院1-4层及地下室产权登记人为罗红兵即***,且帝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案外人***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足以排除对本案所设查封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帝锦公司与丰元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抵押权没有完全设立,怀仁市人民法院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出的(2018)晋0624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止怀仁市人民法院对位于山西省怀仁市青年路西侧龙城华府21号楼医院1-4层及地下室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68710元,原告已交纳,由***帝锦春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世军
审 判 员 武秀云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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