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韩宝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88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丰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维,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8.85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主副井锅炉脱硫改造设备,价款合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交付了上述设备。设备质量合格、运转正常。后于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约定”一、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总额165万元,已付116.15万元,甲方车辆抵顶金额为10万元”,因过后上诉人发现该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所以,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抵账目的不能实现。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8.85万元货款未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朱家店煤矿是甲方和环保局都验收了,宏岩是甲方验收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使用一年左右就连同锅炉自行拆除。一审法院称:”因设备尚未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20%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最后供货是2017年9月28日,质保期为一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满足”。因环保部门既不针对上诉人也不针对被上诉人进行验收,而是针对三个煤矿进行验收,是否验收合格只有三个煤矿知道,被上诉人承认两个煤矿已经验收合格,这两个验收合格的煤矿已经达到付全款的条件毫无问题。这三个煤矿的锅炉及上诉人提供的环保设备因设备的更新换代等煤矿的原因而已全部被煤矿报废拆除。假如说还没有验收合格,因煤矿的拆除行为致使不可能再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永远不会成就,因被上诉人及煤矿怠于进行验收行为,后又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该设备连同锅炉拆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拆除该设备造成条件永远不会成就,本案中拆除行为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当付清全部欠款。况且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满足,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理应全额付款。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后,上诉人才知道该车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也无权处分,并且该车辆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的目的并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于并不能实现的协议在没有审理顶账协议的合法性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将顶账款扣除,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枉法裁判。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权利约定明确,应上诉人环评合格后,被上诉人支付20%剩余款项。二、因上诉人未提交环评材料,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20%设备款。三、该设备是煤矿更新换代拆除,并非被上诉人不当使用导致。四、双方已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上诉人拒绝开走车辆并变更登记,上诉状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产品,由朱家店煤矿、宏岩煤矿、鑫瑞煤矿各使用一套,单价分别为830000元、340000元、480000元,总金额为165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5日前将产品送至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朱家店煤矿(宏岩及鑫瑞煤矿设备开工时另行通知)。买受人预付20%定金,设备全部到场后付25%,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达标并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合格后提供合同总价发票后付20%,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脱硫除尘设施进行全面拆除,并分别增加布袋除尘和脱硫塔以及整个工艺的配套设施。设备运到安装工地后,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并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直至安装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安装调试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旅费、运费、吊装费、工人劳务工资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必要的协作和支持。验收在甲方安装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正常运行一个月由甲方组织设备性能验收,办理交工手续。质保期内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如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调试验收超过两个月的,按发货之日18个月期限为质保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技术图纸叁套并装订成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鑫瑞煤矿、宏岩煤矿、朱家店煤矿发货、安装调试,使用单位对设备已投入使用。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主要约定: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总额为165万元,已付116.15万元,被告以车牌号为×××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为原告顶账,抵顶金额为10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图纸、合格证,导致使用方拒绝向其付款,故其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称已将图纸交付给被告员工连小鸽。关于验收,被告称鑫瑞煤矿使用方未验收,朱家店煤矿使用方、环保局均已验收,宏岩煤矿使用方已验收。原告称,验收是使用方的事情,原告只是配合。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发货清单、车辆顶账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5%。因设备尚未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20%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最后供货是2017年9月28日,质保期为一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货款即13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6.15万元,顶账协议顶账10万元,合计126.15万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5.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75%。因设备尚未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20%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上诉人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上诉人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