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4674号
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东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宝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丰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亮,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宇星客车厂。
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立江、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设备,价款合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前述机器设备,设备质量合格、运转正常。但截止到2018年2月1日被告仅给付货款116.15万元,尚欠48.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必须有合格证才可以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包括产品合格证在内的验收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产品,由朱家店煤矿、宏岩煤矿、鑫瑞煤矿各使用一套,单价分别为830000元、340000元、480000元,总金额为165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5日前将产品送至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朱家店煤矿(宏岩及鑫瑞煤矿设备开工时另行通知)。买受人预付20%定金,设备全部到场后付25%,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达标并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合格后提供合同总价发票后付20%,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脱硫除尘设施进行全面拆除,并分别增加布袋除尘和脱硫塔以及整个工艺的配套设施。设备运到安装工地后,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并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直至安装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安装调试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旅费、运费、吊装费、工人劳务工资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必要的协作和支持。验收在甲方安装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正常运行一个月由甲方组织设备性能验收,办理交工手续。质保期内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如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调试验收超过两个月的,按发货之日18个月期限为质保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技术图纸叁套并装订成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鑫瑞煤矿、宏岩煤矿、朱家店煤矿发货、安装调试,使用单位对设备已投入使用。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主要约定:主副井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总额为165万元,已付116.15万元,被告以车牌号为×××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为原告顶账,抵顶金额为10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图纸、合格证,导致使用方拒绝向其付款,故其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称已将图纸交付给被告员工连小鸽。关于验收,被告称鑫瑞煤矿使用方未验收,朱家店煤矿使用方、环保局均已验收,宏岩煤矿使用方已验收。原告称,验收是使用方的事情,原告只是配合。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发货清单、车辆顶账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离柳集团一标段锅炉脱硫除尘改造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5%。因设备尚未经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20%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最后供货是2017年9月28日,质保期为一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货款即13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6.15万元,顶账协议顶账10万元,合计126.15万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5.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被告山西百纳环科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