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169号
原告: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省电建二公司生活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4号晋西石油钻具厂19幢1层。
法定代表人:付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6号院39幢4单元401室,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4号19幢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温华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神电光明西街电建3区6栋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
第三人:张兆龄,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常青,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闫晓毅,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徐治中,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刘志英,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关翼龙,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于红,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王娟梅,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王晓丽,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汤伟,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孟翠兰,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成志华,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程红霞,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付志刚,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伍卫红,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王永红,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第三人:陈刚,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第三人:李秀华,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智红芳,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陈颖哲,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
原告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第三人张兆龄、常青、闫晓毅、徐治中、刘志英、关翼龙、于红、王娟梅、王晓丽、汤伟、孟翠兰、成志华、程红霞、付志刚、伍卫红、王永红、陈刚、李秀华、智红芳、陈颖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被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兆龄、常青、闫晓毅、徐治中、刘志英、关翼龙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于红、王娟梅、王晓丽、汤伟、孟翠兰、成志华、程红霞、付志刚、伍卫红、王永红、陈刚、李秀华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智红芳、陈颖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大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3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2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大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1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等房产;2、确认登记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3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2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1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事实与理由: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等被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2017)晋0602执464号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8)晋06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贵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是对登记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3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2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1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等房产(以下统一简称“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理由如下:第一、执行标的实际为原告所有,贵院无权查封并拍卖。原告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按照国务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导意见》的要求,在省政府、省国资委统一部暑领导下设立的。按照“对劣势领域实现退出、对优势领域进行整合”的改革思路,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原告设立之初便着手将执行标的剥离至原告名下,但因配合山西省政府关于“三供一业”改革中有效物业资产需一同转移给指定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执行标的至今未能正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执行标的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实际占有、收益这一事实。三年来,执行标的的租金收入不仅维持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分流给原告的员工的基本工作及生活,更是执行标的所在小区数十幢老旧房屋修缮费用的基本保障。目前,按照太原市“三供一业”改革推进情况,执行标的及其所涉物业将很快划归政府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持有,原告也正在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具体的移交事宜,所以贵院应撒销对执行标的的拍卖并解除查封,否则势必引起不良社会效应,甚至是群体性社会事件的发生。第二、贵院单独拍卖执行标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拍卖。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或土地的拍卖应符合“房地一体”的要求,否则拍卖行为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中也强调了该司法观点。本案执行标的所属土地已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晋06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贵院无权对执行标的所涉土地进行处置,贵院单独拍卖执行标的的行为,必将导致房地分离,进而成为无效拍卖。第三、执行标的所属土地为划拨用地,且已无转变为出让用地的可能,贵院拍卖执行标的后将无法办理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执行标的所属土地的性质为划拨用地,在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前不可进行土地性质的转变及交易,更无法完成确权登记。而且,因地铁2号线的建设需要,执行标的所涉土地已划入城市道路规划建设范围,执行标的随时面临被拆除的可能。贵院强行拍卖执行标的后将因客观上已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条件,出现买受人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会给买受人及贵院带来无尽的麻烦。第四、贵院拍卖执行标的的程序违法,应撤销(2017)晋0602执464号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中“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的规定,(2016)晋0602民初1175号、(2016)晋0602民初498号、(2016)晋0602民初496号民事案件应作为三起独立案件分别受理、分别编号,但是贵院却对三起案件采用(2017)晋0602执464号同一案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2017)晋0602执464号裁定。按照(2016)晋0602民初1175号、(2016)晋0602民初498号、(2016)晋0602民初496号等民事判决书所作生效判决,三起案件中总的欠款金额合计未超过320万元,但是贵院却在拍卖原告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贵院不仅错误查封原告财产,而且明显超标的查封原告财产,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依据该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贵院应立即解除对超额部分的查封措施。本案第三人均即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分流给原告的职工,多年来原告以执行标的的租金收入勉强维持着各第三人的基本工作与生活,若执行标的被强制拍卖用以偿还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等被告,原告将彻底无力安置各第三人工作及生活,且面临遣散的可能,这势必会损害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贵院依据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等被告的申请,查封拍卖实际上属于原告的房屋,不仅在实体上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程序问题,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张兆龄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晋政办发(2017)1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所附《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是省国资委、省财政厅针对“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且未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按照“三供一业”改革要求,有效物业资产需一同转移给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案涉房屋最终应转移给新的物业接管单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山西盛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6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093458.73元;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6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山西盛通伟业物贸有限公司欠款1220383.24元;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6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85243.16元。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602执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大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3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2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大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1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的房屋三套的变更登记手续,期限为三年。后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晋06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外人有关案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对事实认定即实体部分有异议,案件实体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了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3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2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9号8幢1单元1层(产权证号SXXXX、权层面积213.98㎡)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诉争的上述三套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原告提供的(2017)1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所附《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意见》,为政府部门的工作指导意见,不能产生不动产产权归属的确定性法律规范效力,且该意见中也未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有明确规定,故上述三套案涉房屋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所有,原告主张上述三套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所审理范围为原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否属于原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提出的单独拍卖执行标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被拍卖后将无法办理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三起案件采用(2017)晋0602执464号同一案号违反法律规定、超标的查封原告财产等涉及执行行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的产权仍属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故原告提出的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在实体上侵犯了张兆龄等第三人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2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朔州市神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英杰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