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4民初571号
原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太翼西巷4号晋西石油砖具厂19幢1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瓦窑湾村民小组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工伤十级的标准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8元、停工留薪待遇1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扣除之前原告垫付的2600元,赔偿金额为95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按照八级伤残标准和每月4565元的工资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被告伤情的详细介绍,仅仅注明“伤残情况详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工伤医疗查体所见”,而《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系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当庭提供,之前并没有给原告送达,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结论书中应当对伤情作出具体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这么规定就是为了告知当事人伤情及依据该伤情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也只有得知以上情况才能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工伤认定部门和被告的做法变相的剥夺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复议权和重新鉴定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的伤情为左侧第2、4一7肋骨骨折、左傅血胸,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被告的伤情仅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达不到八级伤残的程度。三、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48天,领取的报酬也是多人劳动所得。且按照计件形式发放,无法明确其本人工资为多少,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公布及2019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2019)30号)认定被告工资错误,该数据是为了核定全省社会保险基数,不应当作为被告工资依据,应当以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元计算。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加大了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答辩人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在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交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劳鉴【2021】年174号)和《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结合这两份证据以及灵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操作流程,该鉴定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且该鉴定书明确标明“对本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字样。原告在签收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初次鉴定结论书》的认可;2、答辩人的平均工资应当按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565元进行计算。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答辩人在原告工地实际工作48天,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也未就答辩人的工资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2019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2019】30号)》,答辩人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应以答辩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565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依法驳回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在原告位于灵丘县紫薇雅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9日**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受伤,2020年6月8日经灵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4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向其支付生活费2600元,派2名护工对**进行陪护36天。**伤情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3月18日鉴定确定为工伤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6月8日,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215元+150645元+25107.5元+1360元-2600元=224727.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按照工伤八级伤残标准和每月456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劳鉴[2021]年174号),虽然未详细记载**的伤情情况,但已注明“伤残情况详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工伤医疗技术查体所见”字样,结合原告提交的《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可以认定该鉴定该结论书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且该鉴定结论书明确表明“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字样,原告在签收该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间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初次鉴定结论的认可,对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在原告工地实际工作48天,无法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也未就**工资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应以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5元/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堡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福
人民陪审员 王永贵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