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7102民初261号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嘉隆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恒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刘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194元及利息损失(以335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HSSB-LW-2016-1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太原市卧虎山快速路第四标段K6+186.2长沟煤矿铁路专线跨线桥工程中的钻孔桩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务作业,2016年11月8日,被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643424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1770元,共计1655194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43424元的发票;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770元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35194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我方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WHSSB-LW-2016-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卧虎山快速路第四标段K6+186.2长沟煤矿铁路专线跨线桥;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桑泽晶,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芮鹏;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每次结算手续完成后,乙方需在10日内按结算金额给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税率为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发票备注栏内,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工地代表签认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劳务费用开累金额为1655194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990000元、653424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7年1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177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在备注栏中均标明:工程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工程名称太原市卧虎山快速路第四标段K6+186.2长沟煤矿铁路专线跨线桥。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验工计价单记载的开累金额1655194元相吻合,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32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除上述付款外还支付过其他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35194元。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不计息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在每次结算时扣除,故应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即16551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为165519.4元,该部分欠款依约不应计息。鉴于双方最后一份验工计价单签认时间距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且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除去质量保证金部分的欠付金额为169674.6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的付款情况,故上述约定属于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欠付劳务费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35194元及利息损失(以1696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何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