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7102民初262号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嘉隆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恒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刘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764.56元及利息损失(以22676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CQG-LW-2015-02、YCQG-LW-2015-03。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YCQG-LW-2017-01的《晋中至太原城际铁路首开段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分包晋中至太原城际铁路首开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务作业,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审定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460251.56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85177.9元的发票;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6250.86元的发票;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16167.2元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233487元,欠付劳务费226764.56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晋中至太原城际铁路首开段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CQG-LW-2015-02、YCQG-LW-2015-03)。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签认了七份验工计价单,开累金额共计2391428.76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585177.9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开具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806250.86元,两张发票金额总计2391428.76元。2016年9月,原告签认一份验工计价单,核减劳务费47344.4元。2017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晋中至太原城际铁路首开段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CQG-LW-2017-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晋中至太原城际铁路首开段工程;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桑泽晶;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7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手续完成后,乙方需在10日内按结算金额给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税率为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3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相应款项;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后被告又签认了一份劳务费验工计价单,劳务费开累金额为1116167.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开具了两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金额分别为990000元和126167.20元,金额共计1116167.2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33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合同及验工计价单的形成时间来看,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签订的验工计价单记载的开累金额总数与原告在2016年开具的发票数额2391428.76元相吻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33487元,故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所涉欠付款项均为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欠款。除上述被告签认的2016年验工计价单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未标注审核日期的验工计价单,该验工计价单记载的开累金额总数与原告在2017年开具的发票数额1116167.2元相吻合,可知该验工计价单应属于201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该计价单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对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亦应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凭证。现原告提交的全部验工计价单中记载的欠付金额,在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233487元后,该金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费226764.5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2676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该条款约定,除违约金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系利息损失而非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26764.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何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