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7102民初260号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嘉隆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恒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刘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93.39元及利息损失(以10839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CJ-SG-2015-02,约定原告分包晋中市顺城街上跨锦纶路跨线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务作业,2015年6月,被告审定原告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75176元,2015年9月,被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2217.39元,共计1297393.39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751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2217.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8393.39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我方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晋中市顺城街上跨锦纶路跨线桥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顺城街项目部桩基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结算款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支付,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时,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建筑业营改增之前,乙方须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与经济业务相一致的建筑业发票;营改增之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2015年6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验工计价单,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297393.39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7517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8年3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2217.39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验工计价单记载的金额1297393.39元相吻合,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89000元。虽然被告认为上述付款系其他工程的已付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不计息支付,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未付款金额看,欠付金额低于应付款金额的10%,其欠款性质均属于质保金。鉴于双方最后一份验工计价单签认时间距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且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39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93.3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何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