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004066013408。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04392540。
法定代表人:郭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郭某2,被上诉人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1628.1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至今未经竣工结算财政评审,最终工程价款未确定,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无法立即向被上诉人付款,更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在承揽工程的时候就知悉案涉工程的性质、付款流程,并承诺过可以等竣工结算财政评审完毕后再付款;2、依据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少需要满足“工程量确认”和“检测合格”两个条件,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工程结算单》中未注明结算日期,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结算并竣工验收合格,并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三、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迟延2日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0日完工,按照合同6.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28.19元。
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迟延工期违约金,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工期迟延2日不是事实,根据合同和结算单,工期顺延了一天,即使迟延2天,根据施工规范,也属于正常范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财政评审无关,应依据合同约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以财政评审为前提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和检测合格在结算单中均可以体现,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答辩人诉请的结算单数字,而且结算单的日期也是三方确认的日期。
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7607元及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0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二期工程部分操场及挡墙地基强夯处理,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现场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施工完成后由被告、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并检测合格后7天内按完成工程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100%。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以及山西安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为267607元。被告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剩余11760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的合同纠纷申请仲裁,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不予受理,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工程量确认并检测合格后7天内按完成工程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100%,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经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07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76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9日;以117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原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确定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检测时间是2019年4月4日,结算单不能代表当时已检测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抽样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4日,取样时间已经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很久,且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检测单位、检测地点与本案没有关系,检验结论中写的是拟建场地,是针对所有场地的检测,答辩人只做了二期工程的操场,该检测报告不是专门检测案涉工程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了支付条件;2、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至今未经竣工结算、财政评审,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现无法付款,但财政评审是国家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检测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会同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曾就工程质量未经检测合格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进行后续施工,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亦显示地基强夯工程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以案涉工程未经检测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并检测合格后,七日内按完成工程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100%,甲方违反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欠款117607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未明确放弃已支付的15万元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已支付的15万元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9日的欠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二审一并处理,所以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