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万紫红商贸有限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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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264号



原告:晋城市万紫红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晋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晋城市万紫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万紫红公司)诉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长信公司)、被告晋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万紫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山西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万紫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部分):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2日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518.65元),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公司、被告晋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被告晋城**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49501052820200123582368958,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2020年7月6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山西长信公司;2020年7月28日,被告山西长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晋城**公司;2020年9月22日,被告晋城**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汇票后,于当日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进行付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也欠我公司钱,我公司给其发了律师函,让其付我公司钱。等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付了钱后,我公司再付给原告。



被告山西长信公司辩称:汇票是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等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给了我公司钱,我公司再给原告。



被告晋城**公司辩称:我们是从被告山西长信公司处取得的汇票,因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就把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不能以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不给其钱,就抗辩其不给被告山西长信公司、被告晋城**公司以及原告钱,且背后涉及的是两个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向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一支可转让的30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2日;2020年7月6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长信公司。2020年7月28日,被告山西长信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晋城**公司。2020年9月22日,被告晋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晋城万紫红公司。同日,即汇票到期日当天,原告晋城万紫红公司向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并未进行承兑付款,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4月8日,原告晋城万紫红公司向被告晋城**公司出具《汇票被拒绝付款告知及催告付款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于当日进行了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汇票被拒绝付款告知及催告付款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案涉汇票系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该汇票记载事项真实、清楚、明确、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2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当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并已确认成功,但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在该系统中却一直不予应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该汇票票据的状态也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可以认定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已“拒绝付款”,且原告在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进行了追索,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汝州温泉水生态公司支付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并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公司、被告晋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518.63元(30万元×3.85%÷365天×206天=6518.6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万紫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518.63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桂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