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702号
原告:曹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原平市人,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吕梁市人,住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诚峰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17层B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吊车损失费20448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吊车经营损失80000元(100天×800元/天),尚欠的租赁费2400元(3天×800元/天),共计2908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吊车经营者,吊车车牌号为×××。2018年12月份,被告赵某租赁原告的吊车为其承包的位于原平市循环经济工业园的新石煤焦化有限公司的球型网架安装工程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日租赁费为800元。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了原平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山西新石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被告城峰公司将工程分解后把其中的球型网架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诚峰公司,后诚峰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赵某并让其利用该公司的资质实施工程安装。12月25日,原告驾驶吊车安装作业时,煤棚上方的球形网架坍塌,砸住吊车致车辆报废。经忻州聚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直接损失为204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承诺先与厂里把责任问题明确之后再给原告处理车辆的赔偿事宜。但之后,被告赵某让找被告建工公司。而被告建工公司负责人让原告找雇佣原告的人,就这样至今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吊车是由被告赵万林租赁来为其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球形网架坍塌砸坏吊车,被告赵万林的责任是不可免除的;被告诚峰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赵某,故诚峰公司依法对原告吊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公司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商,因工程建筑物脱落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辩称,1.赵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赵某的身份是诚峰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该项目施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赵某的行为都要接受诚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2.赵某也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其吊车;3.赵某在施工现场是负责劳动人员的出勤记录、工资结算、食宿安排,对现场建筑机械设备都是由施工单位进行组织施工管理的,赵某在本案当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4.诚峰劳务有限公司对赵某各项民事行为负责。
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吊车并非由诚峰劳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其吊车,也没有给付过原告租赁费,公司与本案建工集团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建工集团施工项目提供熟练的技术工人,并对技术工人进行管理和提供劳动保护、安排食宿、并随时接受建工集团的监督、检查,按照施工单位的指令安排工人进行劳动,获取建设单位的劳动报酬,期间约定劳动人员伤亡,由诚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但建筑设备机械、建筑材料全部由施工单位(建工集团)提供,费用也由其支出,被告公司不负责劳务人员以外的事项;2.依据原告起诉中陈述,本案损失由建筑设施坍塌造成,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租赁关系存在的话,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物件损害,更能有利于查明原告的吊车损害的相关责任,综合以上,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吊车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将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车主的是原告,租赁方是赵某,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被告1、2关于其不是吊车的承租方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公司任何人对接过;3.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应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如果是租赁合同的话,被告不是吊车的租赁方,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原平市××区跨越大道的山西新石煤焦化公司的煤棚制作安装工程。同年7月20日,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山西新石煤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原平市崞阳镇循环经济示范区跨越大道;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煤棚制作安装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煤棚制作、安装、焊接劳务;劳务分包人义务: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赵某。
原告系×××海虹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2018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诚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郭永峰联系,原告与被告诚峰公司项目经理赵某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作业车,租赁费每日8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驾驶该吊车安装作业时,煤棚上方的球形网架坍塌,砸中该车致车辆受损,原告驾驶该吊车共计作业3天。2019年4月3日,忻州聚龙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原告委托的×××大型作业车车辆损失出具晋聚龙评报字(2019)1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204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海虹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租赁于被告诚峰公司,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某负责安排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了日租金,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诚峰公司应对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系被告诚峰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吊车损失费,忻州聚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204480元,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均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但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诚峰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件中的租赁物系吊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吊车被砸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租赁目的,原告要求赔偿其吊车经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出租方原告曹某与承租方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未实际租赁原告车辆,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诚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海虹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损失费204480元,经营损失50000元,租赁费2400元,共计25688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55元,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管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