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9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峰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国际数码中心*座**层*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
原审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根据诚峰公司租赁**吊车,认定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事实是**在驾驶该吊车安装作业时,煤棚上方的球形网架坍塌,砸中该车致车辆受损,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诚峰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新的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电子监控信息一份,显示该吊车达到报废标准,诚峰公司根据该证据,请求对该报废吊车的残余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定时是否扣除残余价值部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是否能够使用,与其使用后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上述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5154元,退还上诉人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