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西侧(名晶四巷六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南区)1幢3单元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自友,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群乐乡新河村208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吴强,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东阜新三巷7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上诉人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鑫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川商公司)、原审被告吴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康自友,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运城鑫兆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工程劳务费、返还履约金及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川商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者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川商公司与案外人李正彬所签,上诉人华安公司与鑫兆丰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参与过,被上诉人川商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华安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更无权要求上诉人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华安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川商公司进行过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华安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川商公司进行过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川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明其曾与上诉人进行过工程量汇总结算的相关证据,2018年2月5日,运城市盐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调字(2018)39调解书已对案涉工程工人劳务工资进行了解决处理,上诉人已经将大部分劳务费通过法院执行局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川商公司在扣除该100万元劳务工资的基础上,再主张13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华安公司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川商公司1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无权要求二上诉人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川商公司将高达1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入案外人李正彬的个人账户,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被上诉人称是与上诉人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质保金却不打入上诉人华安公司的账户,反而打入案外人李正彬的私人账户,被上诉人川商公司应为自己重大过失行为负责,其应向案外人李正彬主张权利,而非是二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己经认定被上诉人川商公司将该款项打入案外人李正彬账户的情况下,仍判决二上诉人向其归还工程保证金,显属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川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系李正彬,实际接收被上诉人川商公司1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也是李正彬,因此,作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与收款方,案外人李正彬与本案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此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川商公司的一面之词,及其主观臆断以至于最终作出如此不公正的判决,明显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系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李正彬系华安公司与川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安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李正彬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华安公司,与李正彬个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2016年9月3日,华安公司与川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华安公司在甲方位置盖章,李正彬在华安公司委托人位置签字,川商公司在乙方位置盖章,康自友在川商公司委托人位置签字。无论是李正彬还是康自友,其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即表明该合同相对方是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即便没有李正彬和康自友的签字,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更不可能因为李正彬作为华安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就转化为李正彬个人行为。李正彬作为华安公司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来源于华安公司的授权(有证据证明),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华安公司。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华安公司这种试图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李正彬个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安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的自认观点出现多处自相矛盾,足以表明其实质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矛盾1:华安公司一方面否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方面承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没有《承包合同》何来《解除协议》?华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华安公司从未与川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系川商公司和李正彬所签,华安公司不知情。按照该理论,李正彬在合同委托代表人位置签字系个人行为,同理,吴强在《解除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否也是个人行为?一审答辩中,华安公司及吴强的代理人一再强调,吴强在本案所涉合同及其他任何地方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甚至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也系代表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亦据此作出一切法律后果由华安公司承担,吴强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如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吴强在解除协议中的签字是否也代表个人?吴强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华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来看,其认可吴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同理,李正彬个人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以明确,华安公司认可《解除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即等于认可《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同样是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华安公司出于自身利益作出有选择性的承认和否认,足以印证客观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盐湖区法院对华安公司代理人杨雪建所作笔录中显示,华安公司不否认《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该《解除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首先,该说法即认可《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了《承包合同》和《解除协议》中华安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驳回了其要求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其次,其主张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最后,华安公司恶意举报康自友涉嫌敲诈勒索,导致盐湖区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长达八个月之久,最终盐湖区公安局作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书并送达盐湖区法院,确定了本案解除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矛盾2:华安公司一方面否认《承包合同》,一方面承认运城市盐湖区劳盐湖仲裁委员会针对此合同作出的运盐劳仲案调字(2018)39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认可其已通过盐湖区法院执行局将调解书中确认的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川商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何来已支付劳务费?华安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一方面否认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方面承认其在运城市盐湖区劳动盐湖裁委员会与川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认可华安公司拖欠川商公司工人工资100万元,同时明确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事后由于华安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解书》义务,川商公司向盐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此案正在盐湖区法院执行局进行处理。很明确,本案工人工资的履行事实足以表明华安公司和川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安公司否认这一点违背了事实和基本法律常识。矛盾3:华安公司一方面认可未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方面又在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否认系公司行为,属于明显的自相矛盾。华安公司在与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的诉讼中明确,其在未与川商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和盛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且承包范围与川商公司承包范围一致。因此本案华安公司与川商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华安公司违背诚信、一女二嫁,川商公司被迫被解除合同而撤出工地。在华安公司与盛祥公司的诉讼中,其明确表明因为华安公司与盛祥公司签订的《劳务结算付款协议》没有华安公司的盖章而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充分说明其认可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那么,本案《解除协议》中明确加盖有华安公司公章,足以表明华安公司认可《解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华安公司应无条件依据《解除协议》中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向川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川商公司将合同保证金支付至李正彬账户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华安公司与川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川商公司)向甲方(华安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由乙方康自友个人账户打入甲方李正彬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川商公司严格履行该条款约定,按照华安公司对保证金支付的指定方式将保证金支付至李正彬账户,款项到达李正彬账户即表明华安公司收到该款项。如果华安公司与李正彬之间有任何问题,均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应内部解决,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更不能因此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川商公司与华安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即表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1.众所周知,工程价款的结算基础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在认可工程量的基础上才存在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华安公司偷换概念,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的基础上却否认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又一处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事实上,川商公司在与华安公司达成《解除协议》之前,已将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交付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在核对了工程量之后与川商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华安公司共欠付川商公司款项350万元。对此,《解除协议》第三条已明确为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及合同保证金的退还,足以表明该结算是建立在工程量基础上的工程价款结算。2.本案所涉工程欠款除涉及工人工资外,还涉及所有工程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工程耗材等其他费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第二条对承包内容和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川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垫资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华安公司除支付工人工资外,仍应支付其他工程欠款,这也是《解除协议》中经结算后华安公司确认欠付川商公司350万元的事实基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该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按照该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任何一方无权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中,诉讼前华安公司与川商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华安公司应严格按照结算价款向川商公司进行支付。四、鑫兆丰公司在本案所涉《解除协议》担保方位置盖章并签名,其应在华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其欠付川商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川商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鑫兆丰公司作为建设方,承诺对华安公司所欠川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方位置盖章。其辩称该行为系郭德胜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公章对外代表公司行为,郭德胜作为公司委托人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鑫兆丰公司。鑫兆丰公司与郭德胜之间的任何关系,均系其内部关系,与川商公司无关。川商公司主张鑫兆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系《解除协议》,非《承包协议》,且鑫兆丰公司在《解除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即等于认可知晓《承包协议》的内容。因此,鑫兆丰公司辩称对《承包协议》不知情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鑫兆丰公司在《解除协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无论是依据《解除协议》约定还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鑫兆丰公司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工程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综上,华安公司及鑫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山西川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吴强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20万元及违约金45.6万元(违约金按2%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吴强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万元及违约金49.4万元(违约金按2%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运城市运城鑫兆丰公司对上述1、2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山西川商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葡萄盐湖#楼、4#楼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采用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山西川商公司。双方对劳务承包单价、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山西川商公司向被告河南华安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20万元,由原告方委托人康自友个人账户打入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委托人李正彬个人账户。工程进度至春节前被告河南华安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40万元,主体封顶退还合同履约金40万元,二次结构施工前退还全部合同履约金。因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原因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赔偿原告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停工,双方因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发生争议。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强向康自友出具四张借据,一张借款数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为68天(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二张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83天(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承诺200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第三张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8天(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四张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8天(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资产、银行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吴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共有人或担保人处为空白。借据系填空式制式借据,除借款数额、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2017年3月22日,原告山西川商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二条解除方式及内容约定: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签字人为李正彬,原告方签字人为康自友。第三条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及合同保证金的退还约定:1、经双方结算后,定价为230万元。2、(原告)交原合同工程保证金为120万元。3、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合计应该给原告支付350万元。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支付原告120万元,到账后,原告自动退场,原劳务合同解除,并自行处理好各班组各项事宜。余款230万元,分两次支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凭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金额为130万元。下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金额为100万元。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河南华安公司230万元,用于葡萄新城3#楼、4#楼建设。原告要求建设方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做担保人,并同时具有法律责任,如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借款,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自愿承担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对葡萄新城3#楼、4#楼阻止施工。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原告山西川商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加盖公章,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原告山西川商公司委托人康自友、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委托人吴强、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委托人郭胜强签名。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3月至4月间,在葡萄新城工地,双方二次发生纠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出警,但未予立案。2018年1月25日,吴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康自友在运城市盐湖运城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城3#楼、4#楼工程款一事达成《还款计划协议》,约定:一、10天内甲方交劳动局100万元发放乙方人工工资。二、在葡萄新城3#楼、4#楼盖到20层后10个工作日,支付劳务费130万元,余款12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三,本协议如有违约,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甲乙双方同时保留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相关法律权利。该协议未能履行。后邓乐等58名工人因拖欠工资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盐湖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运城鑫兆丰公司、河南华安公司、山西川商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2018年2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盐湖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调字(2018)39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二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公司承认拖欠第三被申请人山西川商公司工人工资100万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给第三被申请人山西川商公司工人工资30万元,由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邓乐等58人。三、剩余工人工资70万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第三被申请人山西川商公司,由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邓乐等58人。四、河南华安公司支付完第三被申请人山西川商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共计100万元后,由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邓乐等58人并承担支付责任。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申请人邓乐等58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再无任何拖欠工人工资纠纷,第二被申请人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第三被申请人应自觉履行发放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强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6年至2018年在盐湖区葡萄盐湖地建设工程,被李正彬、李刚、康自友敲诈勒索,给李刚打下欠条465万元,给康自由打下欠条510万元。2019年11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还款计划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0万元,返还履约金120万元。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对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强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吴强向康自友出具四张借据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相一致,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吴强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吴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追偿。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李正彬伪造的及被告运城鑫兆丰公司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加盖公章系郭德胜的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彬与郭德胜作为二被告公司委托人,其加盖的公章真伪,作为其他当事人无法辨认,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宜另行解决。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要求追加李正彬和李刚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30万元、返还履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款额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川商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0元由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河南华安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正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河南华安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被告吴强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山西川商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最低按照月息1%(年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承担责任、运城鑫兆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华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0万元,返还履约金120万元。运城鑫兆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河南华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运城鑫兆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河南华安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2:在程序方面,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李正彬为当事人,但李正彬在本案中是受河南华安公司委托负责工程建设,系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河南华安公司要求追加李正彬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正彬为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河南华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最低按月息1%(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本院改判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30万元、返还履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款额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其中30000元由河南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0元由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淮 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