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8民初1540号
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太原市。
被告:**,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表哥),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杨胜永、周守将之间系分包转包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参与施工的南固碾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合法承包后分包给杨胜永,杨胜永又转包给周守将并且最终由杨胜永和周守将共同施工、建设完成的项目。周守将并非原告处的劳务班组长,而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项目中与杨胜永之间是转包的关系。被告至该项目部进行工作是由杨胜永和周守将雇佣的,并且其工资实际上系由杨胜永、周守将二人发放,日常工作也是听从杨胜永、周守将的安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的表示,原告作为合法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被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时其工资由杨胜永及周守将发放,日常工作也是听从杨胜永、周守将二人的安排。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没有合法性;2.杨胜永和周守将不具备主体资格,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将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分包给杨胜永,后杨胜永将该项目转包给周守将,该项目由杨胜永和周守将共同施工、建设完成。被告**是由周守将叫过去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8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救治。202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川商公司从2020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草坪劳人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0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川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川商公司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亦认可被告**工作的项目属于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框架内的项目;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劳动管理,本院认为,从人员招录方面,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被周守将叫过去干活的,这有别于劳动关系中通常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直接进行招聘和应聘的员工招录方式。其二,从劳动管理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川商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川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三,从报酬支付方面,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是由周守将和杨胜永发放,被告主张工资是原告的员工黄某发放,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四,从人身隶属性方面,被告自述其工作状态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哪有活去哪干,其自身对工作单位、工作内容的选择具有较大的自主性,这有别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这一组织体,双方体现出较强组织性、从属性的特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和川商公司之间在劳动管理的紧密程度方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川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川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守将,周守将聘用的人员**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即使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川商公司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川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古艳樱
书 记 员 王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