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326号
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49号6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5998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