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瑞德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弥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1层26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木寨村4区39号,系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岗煤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轩岗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支付,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依法已经实际交付,所以本案的利息计算日期应当从2017年供暖时起算。本案所涉汽车顶账因有违章未处理无法过户,需要解决汽车过户的问题。
德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107484.8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66.14元;三、改判轩岗煤电公司不承担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四、上诉费用由鸿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脱硫塔塔体设备为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鑫公司未做工程上诉人另行支付了44000元,应予以扣减。2017年7月15日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1座价格为6万元,而非7万元,故这份合同最终价格为161436元而不是171436元。轩岗煤电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轩岗煤电公司与上诉人在合同范围内已结算,不存在欠款问题,故轩岗煤电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轩岗煤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德恒公司承担工程款和一审诉讼费;二、上诉费用由鸿鑫公司和德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鸿鑫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款项,应由德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德恒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鸿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照德恒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按照德恒公司的计算方法塔体重量应为45.6吨,经向鉴定公司询问,只要是按照图纸施工塔体重量只能达到39.6128吨,无法达到45.6吨。案涉合同是德恒公司提供,当合同内容出现分歧时应当对德恒公司做不利的解释。补充合同中171436元是由双方认可并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鸿鑫公司已经完工,不存在未做工程。轩岗煤电公司尚欠德恒公司合同价款97万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德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鸿鑫公司关于土建部分没有签订合同,鸿鑫公司伪造合同。土建部分总价为55万元我方认可,但付款时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未到。轩岗煤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我公司结清,故轩岗煤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轩岗煤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德恒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
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恒公司给付工程款3289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868元(328936×6%÷12×6),共计338804元;二、判令轩岗煤电公司在未付德恒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诉讼费由德恒公司和轩岗煤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轩岗煤电公司为甲方、德恒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轩煤公司电厂锅炉房安装脱硫设施工程(EPC),工程地点为轩煤公司电厂,合同总价为625万元。轩岗煤电公司已支付德恒公司528万元工程款。
2016年11月28日,德恒公司为甲方、鸿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脱硫塔塔体外壳工程。二、工程内容…三、合同金额总计土建总价为:55万元。四、合同工期及交工要求…”。
2016年11月30日,德恒公司为甲方、鸿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脱硫塔塔体3.3×22m,数量2台,备注:含安装、运费,每吨按9000元计,总价:大写肆拾壹万整。…4.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并验收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产品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因产品内在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直接损失赔偿责任。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垫付合同款先行加工,待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所拿到的第一笔工程款为乙方支付合同价款。6.1.1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
2017年3月31日,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轩岗煤电工程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煤电公司脱硫工程补充项目,已完工程增加费用和新加工程增加费用两项共计18.9万元。
2017年7月15日,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煤电公司脱硫工程土建增加项目费用和新加工程增加费用两项共计总价171436元。
2018年2月13日,德恒公司(甲方)与弥某(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一辆白色长城哈弗卖与乙方,总价格为110000元,抵顶工程款。当日,弥某给德恒公司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长城车一辆,价格壹拾壹万元整(?110000)顶工程款(轩岗项目)。”
德恒公司共计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991500元。
庭审中,鸿鑫公司主张应以合同价格41万元计算货款,德恒公司主张应以每吨9000元计算。德恒公司申请对脱硫塔塔体重量进行鉴定,经鸿鑫公司及德恒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晋科泰价评字[2019]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鸿鑫公司为德恒公司所做的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为39.6128吨。鸿鑫公司申请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说明:1.鉴定机构是否依据德恒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2.如果鸿鑫公司按照德恒公司图纸施工,塔体实际重量应为多少吨?该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如下:我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晋科泰价评字[2019]第6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的鉴定依据、第五条的分析说明已经对脱硫塔塔体复旦重量的计算依据进行详细说明,脱硫塔塔体的计算依据包括鉴定委托书、设备加工合同、施工图纸、五金手册。根据以上计算依据,计算出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为39612.8kg,合计39.6128吨。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的工程款,应当以41万元计算还是应以每吨9000元计算?2.轩岗煤电公司对鸿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德恒公司主张鸿鑫公司未做工程及应当由鸿鑫公司修复而未修复,德恒公司另行让郑俊锐工队所做共支付44000元,应否从鸿鑫公司结算款中扣除?4.《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合同最终价格为161436元还是171436元?
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在《设备加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台脱硫塔总价为41万元,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鸿鑫公司系按照德恒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脱硫塔塔体重量计算合同价格,也未明确41万元是预估价,故应当以41万元计算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轩岗煤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德恒公司工程价款97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郑俊锐工队所支付的44000元系因鸿鑫公司未做工程及应当由鸿鑫公司修复而未修复而支付,故对德恒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均在《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盖章,合同上载明费用总计171436元,德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依法认定合同最终价格为171436元。
综上,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鸿鑫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轩岗煤电工程补充合同》、《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工程款总计为1320436元,已给付991500元,核减长城哈弗抵顶工程款110000元,德恒公司应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为218936元。轩岗煤电公司亦应对鸿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依照上述规定,德恒公司不认可鸿鑫公司所做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德恒公司和轩岗煤电公司应当从鸿鑫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给付所欠鸿鑫公司工程款218936元的利息,鸿鑫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计算至2018年9月9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德恒公司、轩岗煤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218936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给付鸿鑫公司所欠工程款218936元的利息6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鸿鑫公司负担899元、德恒公司、轩岗煤电公司负担2292元。现鸿鑫公司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德恒公司和轩岗煤电公司一并给付鸿鑫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1万元是否正确?二、德恒公司关于应由鸿鑫公司修复而未修复支出4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的价格为6万元还是7万元?四、一审判决轩岗煤电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五、德恒公司是否应向鸿鑫公司支付利息?
一、一审判决认定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1万元是否正确?
首先,鸿鑫公司认可案涉脱硫塔塔体的计价方式是按照所需原材料的吨数计算,每吨9000元。《设备加工合同》第一条中备注栏中也明确注明“含安装、运费每吨按9000元计”,据此可以认定《设备加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案涉脱硫塔塔体的重量来计算。
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鸿鑫公司为德恒公司所做的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进行评估事前征得了鸿鑫公司和德恒公司的一致同意。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所做的脱硫塔塔体重量鉴定意见书》(晋科泰价评字[2019]第6号)经一审当庭质证,鸿鑫公司和德恒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所做的脱硫塔塔体重量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为39.6128吨,据此按照每吨9000元的标准计算,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应当为356515.2元。
第三,鸿鑫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辩称,经向鉴定公司询问,只要是按照图纸施工塔体重量只能达到39.6128吨,无法达到45.6吨,因此《设备加工合同》的价款不可能达到41万元。
综上,德恒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脱硫塔塔体设备为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1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二、德恒公司关于应由鸿鑫公司修复而未修复支出4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德恒公司主张因鸿鑫公司未做工程而支出了44000元工程款,德恒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土建维修工程合同》、《轩岗煤电土建工程改造结算协议书》,但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这些证据相关的工程属于鸿鑫公司应做的案涉工程,又不能证明德恒公司实际支出了44000元,故一审判决对德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期间,德恒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德恒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德恒公司和鸿鑫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的价格为6万元还是7万元?
在《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的价格明确显示为7万元,德恒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鸿鑫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德恒公司主张《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的价格为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轩岗煤电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轩岗煤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庭审中轩岗煤电公司当庭认可欠付德恒公司工程价款97万元,故一审判决轩岗煤电公司在欠付德恒公司工程价款97万元范围内对鸿鑫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轩岗煤电公司和德恒公司均称在合同范围内已结清工程款,但轩岗煤电公司和德恒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轩岗煤电公司和德恒公司关于轩岗煤电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鸿鑫公司工程款和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德恒公司是否应向鸿鑫公司支付利息?
鸿鑫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依法已经实际交付,所以本案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当从2017年供暖时起算,但鸿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德恒公司亦不认可,故鸿鑫公司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但计算错误,且因一审判决对《设备加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认定错误,故对利息应予以相应的调整。
关于鸿鑫公司称汽车顶账因有违章未处理无法过户,需要解决汽车过户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既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认定。
综上所述,德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鸿鑫公司、轩岗煤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51.2元和利息532.39元(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65983.59元。
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451元,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585元),由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