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81民初1526号
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瑞德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弥毅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1层26室。
法定代表人:马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女,1988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轩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飞,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弥毅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崔志勇,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289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9868元(328936×6%÷12×6),共计3388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供电分公司3X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X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X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进行施工,总价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业主方所付的第一笔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工程款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脱硫塔塔体2台,价格为41万元,用于本工程中。2017年3月31日、7月1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增加工程共计360436元。原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货款共计991500元,尚欠32893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8936元及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的延期付款利息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付给原告110.15万元,包括以车折抵的11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称99.15万元。二、2016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过烟气脱硫土建合同,对于这项工程,答辩人与原告是口头协议,约定价款为55万元,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三、对于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合同虽约定41万总价,是预估价,不是结算价,根据答辩人单位技术人员测定,原告交付37.2167吨,按合同每吨9000元计算,为33.5万元。原告主张4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十项在线监测楼梯及平台1座,价格为60000元,而不是70000元,这份合同最终价格为161436元而不是171436元。五、原告未做工程及应当由原告修复而未修复,答辩人另行让郑俊锐工队所做,共支付44000元,对于这部分款,应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与原告并未形成工程结算,现在工程属于未验收阶段,原告所做部分工程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除已支付的款外,现欠原告工程款90770元,望法院依法裁决。
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未付其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合同均是与第一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他证据亦是其双方之间的来往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应当由其双方之间进行解决,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工程款已付清,剩余其他部分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的未付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综上,被答辩人的未付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轩煤公司电厂锅炉房安装脱硫设施工程(EPC),工程地点为轩煤公司电厂,合同总价为625万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528万元工程款。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脱硫塔塔体外壳工程。二、工程内容…三、合同金额总计土建总价为:55万元。四、合同工期及交工要求…”。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脱硫塔塔体3.3×22m,数量2台,备注:含安装、运费,每吨按9000元计,总价:大写肆拾壹万整。…4.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并验收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产品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因产品内在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直接损失赔偿责任。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垫付合同款先行加工,待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所拿到的第一笔工程款为乙方支付合同价款。6.1.1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
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轩岗煤电工程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煤电公司脱硫工程补充项目,已完工程增加费用和新加工程增加费用两项共计18.9万元。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煤电公司脱硫工程土建增加项目费用和新加工程增加费用两项共计总价171436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弥毅敏(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一辆白色长城哈弗卖与乙方,总价格为110000元,抵顶工程款。当日,弥毅敏给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长城车一辆,价格壹拾壹万元整(?110000)顶工程款(轩岗项目)。”
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91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以合同价格41万元计算货款,被告主张应以每吨9000元计算。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脱硫塔塔体重量进行鉴定,经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晋科泰价评字[2019]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为39.6128吨。原告申请山西科泰博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说明:1.鉴定机构是否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2.如果原告按照被告图纸施工,塔体实际重量应为多少吨?该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如下:我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晋科泰价评字[2019]第6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的鉴定依据、第五条的分析说明已经对脱硫塔塔体复旦重量的计算依据进行详细说明,脱硫塔塔体的计算依据包括鉴定委托书、设备加工合同、施工图纸、五金手册。根据以上计算依据,计算出2台脱硫塔塔体重量为39612.8kg,合计39.6128吨。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的工程款,应当以41万元计算还是应以每吨9000元计算?2.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做工程及应当由原告修复而未修复,被告另行让郑俊锐工队所做共支付44000元,应否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4.《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合同最终价格为161436元还是171436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设备加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台脱硫塔总价为41万元,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脱硫塔塔体重量计算合同价格,也未明确41万元是预估价,故应当以41万元计算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7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郑俊锐工队所支付的44000元系因原告未做工程及应当由原告修复而未修复而支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在《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盖章,合同上载明费用总计17143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最终价格为171436元。
综上,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3×14MW热水链条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轩岗煤电工程补充合同》、《轩岗煤电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工程款总计为1320436元,已给付991500元,核减长城哈弗抵顶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18936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故二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8936元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计算至2018年9月9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8936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给付原告原平市鸿鑫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18936元的利息6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899元、被告被告山西德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2元。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