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680号
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68号3号楼3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1347338H。
法定代表人:贺美燕,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汀流河镇杨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0657322535。
法定代表人:耿志超,任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2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卓创天然气新增供电工程,合同价款为33万元,分三次支付,开工之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99000元,设备及材料到场、工人就位时,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原告将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及用电手续交于被告后,被告再支付30%,剩余10%在加气站运转半年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竣工验收后送电,但案涉工程款尚有132000元被告重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有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新增供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就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工程售后服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特殊约定及其它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为330000元,开工日期为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第3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开工之前,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99000元,设备及材料到场、工人就位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9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后,乙方将所有施工图纸、资料及用电手续交于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共99000元,剩余的10%共33000元在加气站运转半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服务终止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调解决。2、争议经协商仍无解决的,双方约定按以下2种方式解决。(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对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由约束力。(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3、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竣工验收,由检验人、客户签收人签字,并由供电企业盖章确认。三、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8000元,剩余132000元未支付。四、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合格,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有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外,剩余工程价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东科盛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2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卓创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奇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敬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