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10民初1305号
原告: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16幢6层0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达苏村。
投资人:***,经理。
原告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合同》,具体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二次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服务;工程总价款人民币四万元(不含税);工程款分期支付;如被告未如约如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项总额的1%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南阳永旺加油站进行油气回收改造。2014年5月,原告完成了该加油站回收改造并通知被告进行了检验。随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截至今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元,剩余款项3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一次二次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工程总造价款4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60%,计24000元;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5%,计14000元;自工程完工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测验收,经相关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5%,计2000元;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1%的标准赔偿损失。工程完工并检验合格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给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剩余工程款3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致函被告,请被告见到本函七日内将剩余工程款32000支付至原告,逾期,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将通过法律途径开始处理。被告在2016年7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后,未作回复,也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合同是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飞腾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孝义市南阳永旺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